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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刑初字第7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源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11

审理经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刚察县驶往西宁,20时35分许,当车辆从西湟一级公路上行线逆向行驶至47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正常方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某受伤后,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驾驶员何某甲、乘车人李某某、何某乙、韦某某,“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丁某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其他被害人均书面申请放弃伤情鉴定。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依法认定何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郭某某以及被害人于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丁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均表示不向被告人何某甲主张民事赔偿,何某乙、郭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及于某近亲属对何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弃伤情鉴定的申请四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谅解书五份、承诺书一份、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陈述、青海省交通标志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青交标(车)检字第1406001、1406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4)第1406087、1406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474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宁)公(开)鉴(尸)(2014)字17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宁)公(开)东(文)(2014)字0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现已部分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扈宏武

人民陪审员张永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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