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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43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莱州刑初字第4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02
法  官:  杨显丰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鲁YJR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柞朱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柞村镇河南周家村村南(10KV石工线66号电线杆)处,准备超车时,违章行驶,与对行的张某乙驾驶的一辆鲁YT917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马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YJR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柞朱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柞村镇河南周家村村南(10KV石工线66号线杆)处,处理情况时与对行的张某乙驾驶的鲁YT917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马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间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向到场的公安人员供述了罪行的事实。

(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马某某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7时10分许,证人驾驶鲁YT9176号小型轿车,沿柞朱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人所驾车辆相撞,后被告人所驾车辆又撞了一骑电动自行车人的经过。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马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7日7时许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家去柞村镇赶集,后别人告知马某某发生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显丰

人民陪审员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徐建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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