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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号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萧刑初字第1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窝藏、包庇罪
裁判日期: 2015-02-28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姚某、应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吴某、方某、姚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姚某、应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德盛宾馆4楼ktv喝酒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被告人姚某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姚某、应某,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德盛宾馆出发前往萧山区瓜沥镇,途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运东村,与其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施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施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姚某、应某在案发现场为了使被告人吴某逃避法律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指使被告人方某顶替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方某到达现场后报警并等候交警进行事故处理,被告人姚某、应某、吴某之后相继离开现场。

被告人吴某、姚某、应某、方某随后在接受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查过程中均谎称被告人方某是肇事驾驶员,故意隐瞒案件重要情节,作虚假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事故初步认定:方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系交通事故的真正驾驶员,并于2014年9月1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重新认定: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未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并让他人顶替处理,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施某乙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吴某、方某、姚某、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方某、姚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叶某、施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初步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款支取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单,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应某、方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顶替,自己离开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姚某、应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应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傅美芳

人民陪审员傅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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