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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91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越刑初字第9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载着同事被害人杨某乙和任某,从绍兴市高新区皋埠镇东北饺子馆驶往县茶场宿舍。3时45分许,沿平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9km+600m处时,因酒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任某及被告人王某自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1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任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根据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任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人王某在医院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将其购买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蝶园小区的住房及车棚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并获得被害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任某亦表示对其同事及好友被告人王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妙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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