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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032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24民初10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05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小敏诉被告胡发连、胡阳波、胡扬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案件的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告胡发连、胡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扬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赣A×××××号小货车经过进贤县滨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亲属胡前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前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日上午,原告被进贤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叫去问话时碰到被告及其亲友,被告及其亲友不让原告离开,非要原告答应被告的赔偿条件。经原告向110求助仍不得离开,原告在不知死者胡前进户籍、住所及原告应负何种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无奈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2015年5月15日进贤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时原告已知死者胡前进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因此按责任及户口、居住情况赔偿费用不超过120000元。故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有重大误解,且按协议履行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发连、胡阳波、胡扬春辩称:第一,协议书是在交警、110民警、七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场时原告吴小敏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且原告已经付了15000元,并对交强险作了约定,赔偿后出具谅解书等内容。协议逻辑条理清晰、内容完备,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三,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没有可撤销内容。第四,生命是无价的,不可用金钱来衡量的;胡前进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痛苦。原告的370000元赔偿是原告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是对死者亲属的安慰,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五,原告吴小敏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签订协议书前付了15000元,签订协议书之后又付了50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亲属胡前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原告与死者胡前进负事故同等责任;3、协议书,用于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该协议书上原告除了身份证号码之外没有其他身份信息,协议书上赔偿数额370000元,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被告胡发连、胡阳波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发连、胡阳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胡发连、胡阳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发连、胡阳波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交警大队交警的组织下签订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39分许,吴小敏驾驶赣A×××××轻型普通货车至滨湖大道五七桥路口,与相向行驶的胡前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焦国娥、邓梦琪会车时,胡前进驾驶车辆往北拐弯,此时原告吴小敏驾驶的赣A×××××轻型普通货车与胡前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前进、焦国娥、邓梦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胡前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日,本案被告作为死者胡前进的亲属与原告吴小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经吴小敏方和胡前进家属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吴小敏一次性赔偿胡前进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人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该费用吴小敏已经支付了壹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剩余费用在2015年5月7日10时30分前支付完毕。2、吴小敏所有的赣A×××××号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胡前进家属所有,该费用不在第一项费用内。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吴小敏应积极主动协助胡前进家属办理。3、双方关于胡前进死亡赔偿事宜就此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关于胡前进死亡赔偿事宜互不相干。4、吴小敏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一项款项后,胡前进家属方需出具谅解书给吴小敏方。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一份,交警大队留存一份,七里乡人民政府留存一份。”

2016年5月3日,原告吴小敏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给死者胡前进家属。

2016年5月15日,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吴小敏、胡前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国娥、邓梦琪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前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已经充分认知。第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进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已经依法告知了双方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法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且《协议书》签订前,死者胡前进所在的村委会、乡政府均有派人到场,由此可见,原告吴小敏在协议签订时对死者胡前进的身份情况已然是知悉的。第三,《协议书》第3条注明:“双方关于胡前进死亡赔偿事宜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这是在原告所负何种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附条件的协议,双方均旨在就死者胡前进死亡赔偿之事做一次性了结。这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宗旨和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形成了合意。第四,进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出具的,且原告吴小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事故责任的。该事故认定书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发生的事实,原告吴小敏对本次应负事故责任且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必然要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后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事故认定书并非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所必须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是对原告吴小敏与死者胡前进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死者胡前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理赔的概然性一次性了结,双方就理赔金额、履行期限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的情形。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本案中,原告吴小敏与被告均非从事法律行业或与处理交通事故相关的行业,双方对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认知程度是相同的。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认识和对《协议书》中的内容理解、判断力也是一致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出于一次性解决胡前进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合意平等磋商后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出具的,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原告可能负的事故责任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善意的,且合同应探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合意,不能以后来出现的事实反向推定《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的真实意愿。《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旨在一次性了结胡前进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即使原告吴小敏在《协议书》中的理赔金额不等于其依法计算应理赔的金额,也属原告吴小敏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违反社会价值规律。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小敏与胡前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前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小敏对该事故给死者胡前进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均有清晰的认识后,经过平等磋商,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吴小敏在《协议书》签订后依约支付了50000元理赔款给被告。故,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且按该协议履行对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小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吴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国辉

审判员付春燕

审判员吴芳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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