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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111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黔威民初字第31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才、韩志英诉被告张玲、威宁县大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街乡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涵宇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才、韩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国,被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大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正坤、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玲、委托代理人谢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才、韩志英诉称:2014年6月25日,二原告的儿子朱学刚因公死亡,经朱学刚生前单位大街乡政府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大街乡政府一次性支付朱学刚公亡赔偿金760000元。协议签署后,大街乡政府先后两次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朱学刚生前所欠债务,余下560000元被告大街乡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全部打入被告张玲的账户,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张玲协商分割,被告张玲回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玲返还二原告应得份额280000元。因被告大街乡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付钱给张玲,故大街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对朱涵宇分得份额与被告张玲行驶监管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朱学刚同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大街乡政府与朱学刚家属就朱学刚死亡达成赔偿760000元的赔偿协议。经质证,被告张玲对赔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100000元赔偿款是针对朱学刚个人与他的家庭享有,不能拿出来分割给二原告。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朱学军办理业务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朱学军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向朱学刚卡号62289300010325084存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向朱学刚帐号2829018001020112680170存款20000元,2014年5月22日向朱学刚帐号2829018001020112680170存款10000元,证明二原告在朱学刚生前替朱学刚偿还债务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贷款收回凭证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替朱学刚偿还了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2.49元,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存取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偿还了朱学刚生前所欠下的5000元债务。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信用社打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朱学刚偿还欠金燕平20000元债务。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信用社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张玲汇款9000元用于交学费,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朱学军偿还欠朱学刚债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7、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朱学刚偿还生前债务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人系韩志英,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朱学刚生前以王连中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朱学军帮朱学刚打房款1200元。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张玲打款的凭证,掉在家里被原告捡到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证人朱才学,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他在小海街上遇到朱学刚开着车经过,便与朱学刚一同乘车到朱学刚家,在车上听朱学刚打电话问他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帮他贷的款贷出来了没,第二天,看见二原告从一个黑色的袋子里拿出70000元给朱学刚,听朱学刚说是拿去做生意。经质证,被告张玲对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被告张玲作为朱学刚的妻子,从未听朱学刚说过做生意,相反是二原告在做煤炭生意;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玲辩称:大街乡政府赔偿款76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保险赔偿金,应由其家人即朱学刚的妻子及子女享有,二原告无分割权。660000元应先减去朱学刚之子朱涵宇的抚养费及朱学刚的母亲韩志英的赡养费,剩余部分原则上再由二原告及被告张玲、第三人朱涵宇平均分割,现第三人朱涵宇尚小,请求多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威宁县财政局大街分局记帐凭证1份,信用社电汇凭证1份,领款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朱学军代二原告在威宁县大街乡财政所领取赔偿款100000元。经持证,原告无异。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合同1份,用以证明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有大街乡领导签字认可系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经持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政府相关人员签字不能对抗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2015)黔威民初字第1961号生效判决书1份,结婚证1份,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张玲与朱学刚共同生育的孩子朱涵宇由被告张玲监护抚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张玲在城镇居住。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街乡政府辩称:我乡职工朱学刚因公死亡后,我乡与其家属经过协商,由我乡支付死亡赔偿金760000元,我乡先分两次支付200000元给二原告,余下560000元由我乡整理相关材料交威宁县社保局,由社保局支付给张玲,因张玲系死者朱学刚的合法妻子,向其支付赔偿金合理合法,至于死者朱学刚的近亲属因其死亡所得到的赔偿金如何分割与我乡并没有关系,我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乡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街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涵宇述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出我的抚养费及韩志英赡养费,剩余部分再由二原告、被告张玲及我四人平均分割,因我年幼,请求从照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多分一点给我。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朱涵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威宁县大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朱学刚生前情况补充说明1份,用以证明朱学刚于2000年12月1日参加工作,曾担任大街乡林业环保站站长,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大街乡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林业局赔偿的10万元属对家庭的安慰,没有特定的对象受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合同1份,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大街乡人民政府为职工投保,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赔偿款按法定继承顺序受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才、韩志英系朱学刚之父母,被告张玲系朱学刚之妻,第三人朱涵宇系朱学刚之子。朱学刚系威宁县大街乡林业站事业编制职工,2000年12月1日参加工作。2014年6月24日,大街乡政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包括朱学刚在内的38名职工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单号101652410001294,人均保额100000元,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如出险,则由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额受益。2014年6月25日,朱学刚因公死亡,经朱学刚生前单位被告大街乡政府与二原告及被张玲于2014年6月26日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甲方大街乡人民政府,乙方朱文才。一、由社会保险赔偿人民币560000元,由县社保局待相关材料交齐后60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乙方。二、人寿保险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此笔款自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三、大街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民政局协调共计补偿人民币100000元,此笔款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四、三项赔偿款合计760000元,如甲方违约延期支付,甲方将承担违约金760000元整月利率的3%。五、朱学刚同志之子朱涵宇从2014年7月开始,按朱学刚同志实发工资的30%按月计发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以国家工资调整政策为准。”协议签署后,大街乡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将县林业局、县民政局、及大街乡政府共同赔偿款100000元支付给朱文才,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韩志英,余下560000元由威宁县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告张玲。朱学刚在与张玲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朱涵宇,于2013年1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朱涵宇出生后一直由二原告代为抚养,朱学刚去世后,本案被告张玲因与二原告争夺朱涵宇的抚养权,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判决张玲与朱学刚共同生育的小孩朱涵宇由张玲抚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张玲于2015年8月17日将朱涵宇户口登记在其家庭户中。另查明:朱文才系退休职工,朱文才、韩志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朱学刚、朱学军、朱学艳。朱学刚安葬费用已全部由大街乡政府支出。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张玲汇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朱学刚死亡赔偿协议、被告张玲提交的付款凭证、保险合同、(2015)黔威民初字第1961号生效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薄、本院调取的保险合同、调查笔录等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2、对死亡金应如何分割。3、原告主张领取200000元用于偿还朱学刚生前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4、10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受益人范围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工亡获得的工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后对其直系亲属的补偿,不是死者生前个人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分割。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本案中,死者朱学刚的妻子张玲、父亲朱文才、母亲韩志英、子女朱涵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个人债务,故本案二原告主张领取的200000元赔偿金用于偿还朱学刚生前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领取的200000元赔偿金应与被告张玲领取的560000元一起进行分割。第三人朱涵宇主张应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留足其抚养费,再进行分割,因赔偿协议第五项已明确朱学刚之子朱涵宇从2014年7月开始,按朱学刚同志实发工资的30%按月计发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故不应再在这笔赔偿款中扣除朱涵的抚养费。韩志英也未年满50周岁,不扣除赡养费。朱文才系退休职工,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其可不扣除赡养费。被告张玲及第三人主张保险公司的100000元赔偿金受益人应只有与朱学刚同住的妻子张玲及子女朱涵宇,二原告没有分割权,因赔偿款协议并未明确指定赔偿给被告张玲及子女朱涵宇,是对个人及家庭的补助,保险合同也未指定受益人,应视为对死者所有近亲属的补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故被告张玲及第三人朱涵宇的此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朱学刚因公死亡的760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二原告及被告张玲、第三人朱涵宇平均分割。即760000元÷4人=190000元。即朱文才应得份额190000元,张玲应得份额190000元,朱涵宇应得份额190000元,韩志英应得份额190000元。二原告已领取200000元,应由被告张玲补出180000元。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张玲汇款9000元,原告主张汇给张玲读书交学费,被告张玲主张偿还朱学刚生前对朱学军的债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张玲退还二原告9000元。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朱文才、韩志英与被告张玲在与被告大街乡政府协商赔偿事宜时均在场,大街乡政府已明确知道张玲系朱学刚的合法妻子,其将赔偿款支付给张玲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大街乡政府在支付赔偿款时存在过错,应承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张玲与朱学刚共同生育的小孩朱涵宇应由原告张玲及朱学刚抚养,朱学刚因公死亡后小孩朱涵宇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是被告张玲,监护权包括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监管,二原告不是小孩朱涵宇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监护小孩的权利,故二原告请求监管朱涵宇所分得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学刚的工亡赔偿金760000元,由原告朱文才享有190000元,原告韩志英享有190000元,被告张玲享有190000元,第三人朱涵宇享有190000元,二原告已领取200000元,应由被告张玲补出90000元给原告朱文才、补出90000元给韩志英。

二、由被告张玲退还二原告汇款9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威宁县大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产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朱文才承担687.50元,原告韩志英承担687.50元,被告张玲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芬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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