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吴刑初字第51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吴刑初字第5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隽、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于2015年2月期间,在明知被害人顾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789号门卫室内,多次与被害人顾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明知妇女智力低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辩称,顾某领过结婚证、生过小孩,既然能领证,就是正常人。其与顾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想要生个儿子也是正常的。其不知道顾某是××人。

辩护人提出,韩某1未见过顾某的××证,也无人告知其,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顾某在侦查机关的语言表达能力不差,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事实上顾某有婚史、生育史,然而司法鉴定并没有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顾某既然能结婚生子,就说明其具有行使性自由权的能力,因此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顾某无行为控制能力,依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妥。被告人是顾某的亲属报警后,留在报案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韩某1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789号门卫室做保安工作时认识被害人顾某(女,1982年11月出生),收留顾某居住在门卫室,并与顾发生性关系。同月15日,被告人韩某1看到顾某的身份证、××证,当日中午与家人将顾某送到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由警察将顾某送回家中。之后,被害人顾某戊又自行至门卫室,被告人韩某1在明知被害人顾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仍收留被害人顾某共同居住生活,并多次与被害人顾某发生性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1申请对被害人顾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27日,鉴定机构以顾某一言不发无法进行鉴定为由而退卷。

被告人韩某1到案后供述了与被害人顾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17时40分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接顾某甲报警称,其姐姐是智力××人,被一保安藏匿在胥口镇茅蓬路全鑫汽配院内,且保安很可能与其姐姐发生过性关系,要求出警,民警至现场找到保安,名叫韩某1,承认与智障女子发生过性关系,具有强奸作案嫌疑,遂将韩传唤到派出所。

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门卫保安有半个月,一天上午路过门卫室,保安叫其进去玩,保安是个50多岁的男子,盐城人,有一次保安从其的包内翻出身份证和××证,保安说喜欢其,要和其结婚,其告诉他有老公和女儿,但他不信。第一次去保安门卫室看电视,是天黑了,保安就抱住其,在其身上摸,脱其衣服帮其洗澡,发生了性关系,持续了半个月,大概10次,最后一次的日期不记得了,其不愿意和他结婚,也不愿意帮他生孩子。辨认出韩某1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2、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有二个女儿,大女儿叫顾某,八岁左右脑子出问题,是智障,现在是三级智力××,有××证。最近一段时间顾某回家次数越来越少,2015年2月10日、11日回家睡的,其在本子上有登记,之后就一直没回来。2月15日有派出所同志送顾某回家,当时其以为顾某住在木渎饭店,就叫小女儿顾某甲陪去拿东西回来,她俩出去后,顾某就一直没回来。2月19日中午,其听妹子说有人看见顾某在茅蓬路一厂里,和一个保安在一起,其就和小女儿顾某甲找到那厂门卫室,问保安是不是和一个女的在一起,保安讲是不是叫某某,33岁左右,穿红衣服,其想就是女儿顾某,但是没过一会,保安讲不叫某某,叫了其他名字,但其在门卫室发现顾某的衣服,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了人。女儿顾某基本不和别人交流,和家里人也很少交流。平时都是其问顾某,大部分还是可以正确表达,有些难为情的事是不肯说出来的。

3、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的姐姐顾某是智障××人,今年33岁,结过婚,有个10岁的女儿。2015年2月15日中午,藏书派出所的民警把姐姐送回家,之前已经好几天没回家了,说是在木渎天平大酒店附近做服务员,住在木渎,其就要姐姐一起去木渎拿她的东西回家住,但是到了胥口如海超市,姐姐就不肯坐公交车去木渎,其劝不住就回家了,从那开始姐姐就没有回来,也不知去哪。2月19日,阿姨来告诉其和家里人,说姐姐一直在茅蓬路一家厂的保安处,下午4时多,其和母亲找到了那,保安说人不在,其就报警,派出所来人后让其进去找,结果在院子里找到了姐姐。姐姐去胥口、木渎玩要经过茅蓬路,可能就和保安认识了。姐姐语言组织都有问题,很难表述好一件事情,别人一看基本就知道这个人有问题。

4、证人顾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妻子潘某、女儿顾某甲的陈述。

5、证人顾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顾某的邻居,平时顾某不讲话的,经常一个人背着包跑外面去,从小就是这样子。

6、证人顾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顾某隔壁邻居,顾某精神不正常的,经常在外面乱逛,跟她讲话不理人。

7、证人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韩某1的女婿,2月11日或12日,妻子告诉其说老丈人那边有个陌生女的。其和妻子就去了韩的传达室看见了那个女的。因为岳父母感情不太好,就劝岳父不要节外生枝,岳父不听劝,就想跟这个女的在一起。后来想想这事没这么简单。第二天就又去了,问女的家在哪,想了解女的家里情况,其开车,带上岳父、那女的,女的指路找到了藏书的一个农家乐,但店里的人说不认识她,女的坚持说是她家,店里人指指脑袋,意思脑子不好用。后来又带去天平花园敲了两家门,都说不认识。后来就去木渎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其提供的女的身份证号码查到女的家在藏书镇,其就开车去藏书,中途女的说去影视城,去了又不愿意找,自己进了厕所,其和岳父在外等,有个保洁阿姨说那女的脑子有问题。后来就把女的送到藏书派出所,民警联系了她的家人。女的刚开始能够正常对话,后来好几个人讲脑子有问题,其才觉得不正常。

8、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接到父亲韩某1的电话,称有个女的在他那,说女的自己找过来的,说是韩国人,不会说中国话,没有身份证。2月13日晚上,其与丈夫狄某去了父亲的门卫室查看,父亲说女的喜欢他,没地方住,没饭吃,所以想跟这女的在一起。其问女的叫什么名字,女的不说,其就对父亲说这事让警察处理。15号,父亲把那女的身份证号码抄下来,由丈夫开车带父亲和女的去找家,其留在门卫室。丈夫打电话给其说找了一家,人家不认识她,其意识到女的脑子有问题,就送去了派出所。刚开始女的只是不说话,15号找家时,她一会指这一会指那,其意识到那女的不正常。

9、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警察。2015年2月14日其在值班,有个老头和女婿开车过来,说要把顾某送回家,其就带警辅送顾某回家,老头是茅蓬路一厂当保安。顾某不接触觉得正常,接触后就知道有问题,看人眼神躲闪。

10、结婚登记审查表、声明书证实,顾某于2006年5月19日与刘龙安登记结婚。

11、××人证申请表、××评定表证实,2008年6月9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检测为智残,中度(三级)。7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联合会认定顾某智力残障叁级。2009年10月2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联合会再次认定顾某智力残障三级。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的委托,对被鉴定人顾某进行有××、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鉴定所进行了检案摘要,包括案情摘要、被鉴定人概况、××史、被鉴定人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被鉴定人亲属询问笔录、邻居证词、被告人亲属笔录。精神检查顾某意识清晰,被动接触,检查不合作。诊断被鉴定人顾某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责任能力评定,根据询问笔录顾某虽能陈述案情,但对涉及自身两性关系问题表现轻率,明显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检查中顾某表现不合作,对涉案相关问题均不作答。说明顾某对男女两性问题的性质,后果及意义,缺乏基本的认识,故无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13、退卷函证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接受委托对顾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2日,因无法找到被鉴定人未进行鉴定。6月27日,被鉴定人到鉴定中心,在接触过程中,被鉴定人一言不发,无法进行有效交流,无法有效开展鉴定工作,故予以退卷。

1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对被害人顾某进行了辨认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扣押了相关物证。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1和被害人顾某的身份信息。

17、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胥口镇茅蓬路789号厂区做保安。二月上旬,在厂门口见到顾某,其向顾推销旧家具,告诉顾自己的电话号码,过了几天顾到门卫室,这样就认识了顾某。顾说她母亲是韩国人,父亲是苏州人,还没结过婚。感觉顾说话不清楚,其问顾愿不愿意和其生儿子,顾同意的,后来其就与顾在门卫室发生了性关系,断断续续。2月15日,其看到顾的身份证和××证,知道了她的真实姓名,其要见她父母让她带路,刚好女婿狄某也在,就开车带其和顾去了派出所,其想通过派出所了解顾的情况,民警告诉其顾的姓名是真实的,后民警将顾送回了家。过了一二天,顾又回到其的住处,一直住到事发。其在门卫室与顾发生了性关系,最后一次是2月18日晚上。2月19日晚上5时,顾的家人找来并报了警。其知道顾的智力有问题,但想想不可能也生个傻小孩。女儿韩某甲也对其说顾某是傻子,让其不要交往,不要生个傻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顾某的性防卫能力和精神疾病,××史,相关人员的证言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科学分析判断,认定被害人顾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韩某1曾供认2015年2月15日看见过顾某的××证、知道顾某有智力问题,证人韩某乙、狄某证实均知道顾某不正常,可以认定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人韩某1是明知被害人顾某是智障人员,是无性防卫能力的女性。另鉴定报告也记载了被害人有过婚史的情况,基本全面反映了被害人顾某个人情况,领取结婚证并不能证明顾某具有性防卫能力,故被告人辩称顾某是正常人及辩护人关于顾某具有行为控制能力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自首,被告人韩某1是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虽归案后及审理期间供述了与顾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当庭始终否认明知顾某是智障人员,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明知被害人顾某是智力低下、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仍与顾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成荣

人民陪审员袁秋娥

人民陪审员马东虹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吕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