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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43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伊刑初字第2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3-24
合 议 庭 :  张丽梅管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同江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同江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同江伙同许某某、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长春采油厂伊+59-21-21油井以及伊45-1-4号油井盗窃原油13次。在许同江租用的车库中扣押原油1.78吨,价值3786元,已经返还长春采油厂。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许同江化名“洪全”和李某某在“陌陌”上加为网络好友。2015年6月5日晚上7时许,二人约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锦城苑小区见面,见面后,许同江要求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不同意,许同江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小区一个没有关门的车库内,扒被害人的衣服,将李的胸罩撕下,许同江用李某某的钥匙打开了李的家门,在李家卧室的床上,许同江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某强奸两次,次日凌晨3时左右许同江离开了李家。案发当日许同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同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人许某某、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其他书证。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同江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他人财物,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以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同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辩解我是收油的,我没有盗窃。对强奸犯罪事实辩解我没有强奸她,我们都是自愿的。她说让我上她家去,聊得挺合得来的,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她手机来条信息,她说手机不好,让我给她换手机,我们发生口角,我就走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同江犯盗窃罪、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认定犯有盗窃罪,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许同江不具备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同江伙同许某某、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长春采油厂伊+59-21-21、伊45-1-4等油井盗窃原油13次。在许同江租用的车库中扣押原油1.78吨,价值3786元,已经返还长春采油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滕某某、

许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2)扣押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锦城苑小区6栋楼南侧东数第三号、四号车库内存放原油(3)扣押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锦城苑小区6栋楼南侧东数第四号车库内存放管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4)扣押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海玲旅店饭店停车场东侧第六号车库内存放丝袋子(5)扣押吉AA018K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吉AB2913号灰色金杯牌客车及吉A38A20号蓝色奇瑞牌轿车各一辆。(6)扣押伊通县锦程苑小区6栋南侧东数第四个车库内存放的衣服、裤子、鞋、帽子等,经同案犯滕某某辨认为许同江、许某某、滕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衣物、鞋帽。

二、滕某某指认许同江、许某某暂居住地点为伊通县锦程苑小区3栋6单元102室;指认用于存放盗窃原油的车库为伊通县锦程苑小区6栋南侧东数第三个车库;指认用于存放盗窃原油及盗窃原油工具的车库为伊通县锦程苑小区6栋南侧东数第四个车库;指认用于存放盗油车辆(吉AB2913)及盗窃原油工具的车库为伊通县靠山镇海玲饭店旅店停车场6号车库。

三、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滕某某指认盗窃原油的现场及指认2015年3月23日凌晨装3袋原油和3月24日晚装8袋原油的现场。

四、许某某使用的手机在2015年3月17日至3月26日间基站点位显示,许某某、许同江、滕某某多次出现在联通基站点为9001/6042处,此基站点覆盖+59-21-21被盗井场。

五、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出具证明,证实所扣押的原油1.78吨,已经返还吉林油田,并证实原油含水量为8.7%。

六、2015年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窃的原油价格。

七、许同江租用楼房及车库协议。

八、案件轨迹分析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滕某某、许某某、许同江盗窃原油时所用的手机通话详单、作案时手机基站位置显示、伊通县公安局交警卡口摄像头抓拍图及高速公路收费站抓拍图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词,经过以上证据的轨迹分析确认该三人在2015年3月17日至3月29日期间在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盗窃原油十三起(附滕某某、许某某、许同江使用的手机通话详单及手机轨迹基站显示图;盗窃原油使用的车辆视频抓拍图及卖原油车辆行驶轨迹)。

九、2016年1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1、该案中卫星图像及许某某手机基站点位查询证实许同江、许某某、滕某某在案发时多次到过案发现场。2、该案中卫星图及许某某手机基站点位9001/6042处覆盖伊+59-21-21井和伊45-1-4井两个被盗原油现场;2015年3月17日至26日,许同江、许某某、滕某某频繁出现在该区域。3、该案中许某某所有的手机18641610416基站位置显示9001/6042;许同江所有的手机18646332668基站位置显示9001/6042;卷中手机轨迹基站显示图证实该两部手机在9001/6042基站使用过。滕某某所有的手机15765893519基站位置显示9001/6042;卷中手机轨迹基站显示图证实该两部手机在17221/5292基站使用过。9001/6042基站和17221/5292基站所覆盖区域内为伊+59-21-21井和伊45-1-4井两个被盗原油现场。4、吉AS2508号车和吉EC7548号车现扣押在松江分局长采治安派出所。

十、汇款交易明细,补充侦查说明,证实许同江于2014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支行开户,账号6217992400008131530。2015年3月16日,许同江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营业所自助银行用上述账户汇入滕某某账户100元钱。

十一、办案说明,证实许某某、滕某某盗窃原油一案,该案中涉及送检的烟蒂、矿泉水瓶系办案人员在伊+59-21-21井场内抽油机及井口附近提取。

十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许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两枚烟蒂(即1号、6号)检出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率为5.2712×1021。2、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滕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两枚烟蒂(即2号、3号)检出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率为1.9638×1021。

十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油田采油厂采油三队副队长,从2015年3月17日晚发现伊+59-21-21号油井和伊45-1-4号油井丢油,陆续又发现3月19日、20日、25日和26日都在丢油,并在井场发现了偷油用的麻绳和丝袋子,还发现晚间有车辆进入井场的痕迹,每口井每次大约丢一吨多原油。犯罪嫌疑人那天辨认的伊45-1-4井场井口位置原来放有一个盗油时遗留的丝袋子,由于施工把丝袋子放到油井的右后侧地方。3月28日晚12点多,采油工听见伊59-19-27和伊59-17-23油井井场里有人放油的声音,走到井场时看见井口的右侧各放一袋装好原油的丝袋子,每袋装有100斤左右原油。

十四、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将伊通县靠山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院内南6号车库租给两个人,每年租金1200元。他们说存车用,存一辆白色金杯面包和一辆蓝色轿车。

十五、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滕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入住我所开的宾馆,后来房间开到4月6日。当天有个男的陪他一起来的,好像开一台银灰色捷达车。滕某某入住期间,白天在房间呆着,晚间出去,凌晨四、五点钟回来。

十六、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8日将伊通县锦程苑小区6栋楼南东数第四个车库、2015年3月3日将第三个车库都租给许同江,每个租期一年,租金700元。

十七、证人马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将伊通县锦程苑小区3栋6单元102室以每年6000元租金租给许同江,许同江与李彬签订租房协议。

十八、同案犯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3月29日晚我和许同江、许某某参与盗窃原油十三次的事实经过。期间许同江开吉AB2913面包车去辽宁卖油三次,许某某开黑AA376金杯箱式货车去辽宁卖油两次。许同江主张盗窃原油。许同江提供盗窃原油的工具。我和许某某、许同江盗窃原油之前商量许同江让许某某和我去井场偷油,他自己去另外一个井场偷油,许某某负责开车把两个井场偷来的油拉走,有两次是许某某让我一人开车去井场偷油。盗窃原油时我用15765893159,许某某用18543425775和18641610416,许同江用18646332668互相联系。四号车库里25袋原油我放的。三号车库里六袋原油是许同江放的。银灰色捷达车吉AA018K是许某某的。蓝色奇瑞吉A38A20是许同江的。白色金杯箱式货车黑AAS376是许某某的。灰蓝色面包车吉AB2913是许同江的。车库里的丝口袋是许同江在哈尔滨买的。

十九、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3月26日间,我和许同江、滕某某参与盗窃原油5次的事实经过。许同江主张盗窃并提供盗窃原油的工具,所盗窃的原油都卖给辽宁盘锦了。我和滕某某在长春采油厂采油3队2号计量间附近的一口井上盗窃3次,我和许同江在另外一口井上盗窃2次。

二十、被告人许同江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我在靠山加油站对过的旅店租一个车库,里面存大概两千多条丝袋子。过完2015年春节,我又在伊通锦程苑小区租一套楼房和两个车库。大个(滕某某)把偷来的原油暂时放在车库里,具体放多少我不知道。我有一台金杯面包(吉AB2913)、一台老款米黄色捷达,另外有一台绿色奇瑞(吉A38A20)和黑AAS376号白色金杯厢式货车是我的。许某某有一台米黄色捷达车,还有一台灰色金杯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关于被告人许同江对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滕某某、许某某供述的盗油经过与许同江租用车库内存放的原油、犯罪工具及盗油时所穿衣物等物品、许同江、许某某、滕某某使用的手机轨迹基站显示分析及许同江、许某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轨迹分析、汇款交易明细、法庭科学DNA鉴定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同江与同案犯滕某某、许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强奸事实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许同江化名“洪全”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陌陌”上加为网络好友聊天过程中,“洪全”多次提出与李某某见面。2015年6月5日晚上7时许,二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锦程苑小区见面后,许同江要求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不同意,许同江强行将李某某挟持到小区一个没有关门的车库内,扒李某某的衣服,将李的胸罩撕下,许同江强抢李某某的钥匙打开李的家门,在李家卧室的床上,许同江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李某某强奸两次,次日凌晨3时左右许同江离开了李家。案发当日许同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17时40分,伊通县公安局民警陪同李某某至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妇科,对李某某进行检查并提取检材:乳房拭子两枚、外阴部拭子两枚、阴道中段拭子两枚、阴道后穹隆拭子两枚,粉色内裤一条。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距卧室门东南50厘米处地面上见有四块团状卫生纸。双人床的西北部见有蓝色牛仔裤及白色T恤衫各一件,牛仔裤的前门拉链坏损,白色T恤衫领口变形。双人床上覆盖的床单中部见有5.2×5.0厘米的斑迹。卫生间的纸篓内见有三块团状卫生纸。关联现场位于伊通县福安街道锦程苑居民小区3号楼北侧的五号车库库门呈开状,距车库门北4.1米、距车库东山墙西15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米色胸罩一个,该胸罩双侧罩杯连接处的布带离断。

三、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车库地面上提取李某某的胸罩一件,该胸罩双侧罩杯连接处布带离断;提取李某某当时所穿的白色T恤衫领口变形、所穿牛仔裤的前门拉链坏损;在李某某家卫生间纸篓里及卧室地面上提取的卫生纸;提取卧室床面上的斑迹。

四、DNA检验报告,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李某某阴道拭子、卧室提取卫生纸上精子的STR分型与嫌疑人许同江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6.842×1023。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李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李某某及孙利的手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后已发还给二人。

七、在受害人李某某手机陌陌上拍摄的聊天记录,证实

李某某昵称“冰心锁玉”与许同江昵称“洪全”在网络“陌陌”上认识聊天的经过,其中“洪全”多次提出与李某某见面聊聊的事实。

八、在证人孙某手机陌陌上拍摄的聊天记录,证实孙某昵称“静静的桃花源”与李某某昵称“冰心锁玉”在网络“陌陌”上认识聊天,李某某受害当天早上,其与孙某聊天的事实经过。其中提到被告人许同江要求与李某某处朋友遭拒绝后,便实施抢钥匙,强行进入李家,还撕李的胸衣强迫李的事实,与证人孙某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九、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我和李某某在“陌陌”上加为好友聊天,2015年6月6日早上6点03分,我拿起手机看聊天信息,发现李某某和我说她要死了,我就问她怎么回事。说了半天才告诉我她被强奸了,然后我就让她报案,她害怕。后来我把她手机号要过来,给她打电话劝她报案。后来我开车来伊通公安局门口找到她,领她到刑警队报案了。

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我在“陌陌”和“洪全”加为好友后知道他在锦城苑住就和他聊天。没聊多大一会儿,他就表示要和我发生关系,也要求见面,我一直没同意。6月5日晚上,“洪全”在“陌陌”上和我说话,要求见面,还把他手机号给我,晚上7点多,我来到我家楼下见到他后,就在楼下聊起来。他要求和我处朋友,还要亲我,我拒绝并反抗。他就说:“我还能杀你,抢你钱咋地?我顶多也就是和你发生性关系呗!”我一听他这么说我就害怕了,就说有点冷想回去,他就拽着我不让我走。他还说“我也就是和你过过性生活”,后来他用胳膊夹着我的脖子,用手掐着我的手腕,把我挟持到我家楼下一个没有关门的车库里,进车库后“洪全”就扒我的衣服,我和他挣扎,他就撩起我的外衣把我的胸衣撕坏扔地上,把我手里的电话也扔地上了。他还说:“我现在就和你发生关系。”我生怕被邻居看见丢砢碜,就求他别伤害我。他说:“你求我也不行了,我今天必须和你发生性关系。你看这衣服你是自己脱,还是让我撕?”当时天已经黑了,我怕声音太大邻居听见,我就自己把衣服脱了,并且对他说:“我把衣服脱了你就放过我吧!”他把我的衣服、电话和家钥匙都拿起来就往一单元楼角那边走,我就跟着他来到楼角那哀求他把衣物都还给我。他开始一直都不给,后来折腾到大约晚上9点,他把衣服和手机给我了,但是钥匙没还我。后来他拽着我就朝我家楼道走,用我的钥匙开的楼宇门,然后问我几楼,还威胁我说他挨家试也能找到我家,我害怕邻居听见就告诉他了。然后他用钥匙打开我家门,就把我拽屋去了。进屋后,“洪全”强行把我衣服扒掉,开始强奸我。完事之后他就和我说他在监狱里待过九年。我要求穿上衣服他也不让,也不许我盖被。我说我冷,他就用手掐我锁骨。大约凌晨1点左右,“洪全”又强奸我一次。完事之后他管我要电话号。大约3点左右的时候,他走了。早上6点左右,我通过“陌陌”给我一个比较信任的网友发信息,告诉他我不想活了,把事情告诉他并说害怕,后来我这个网友陪我一起来刑警队报案了。我是教师,月工资3000元左右。我没有要求过“洪全”给我购买苹果5手机。我自己有购买能力。

十一、被告人许同江供述,证实十多天之前,叫什么艳的一个女的主动加的我,后来我们就是陌陌好友了,最近这几天我们开始聊天,前几天我和她说我们见个面,但是后来我去公主岭市就没见上。2015年6月5日我们又在陌陌上聊天,后来我们就在她家楼下见面,在小区里聊天时看见一个女的,她就躲到一个放电瓶车的车库里去了,后来我们就去她家了,开始性生活。之后我们俩躺在床上聊天,她的手机来信息,她说她的手机坏了,让我给她换个苹果5,我说,买不了。因为手机的事我们俩越聊越僵,后来我穿完衣服就走了。在陌陌上聊天时我告诉她我叫洪全,家是伊通县的,单身,我们过完性生活时我和她说我坐过牢。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许同江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十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许同江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对强奸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同江与李某某通过网络“陌陌”认识聊天过程中,许同江隐瞒真实姓名,多次提出与李见面,双方见面后,许同江欲与李处朋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将李拽至车库里,强行扒李衣服,并将李的胸罩撕坏扔在车库地上,李害怕央求许同江别伤害自己,许不理睬,从李手强抢李家钥匙开门进屋后,许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与李发生性关系,致李衣服损坏及李轻微伤。上述事实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同江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江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同江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许同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止。

扣押在案的车辆、犯罪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平

审判员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李富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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