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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11-06   阅读: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案  号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发布日期    2017-03-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辉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身为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辩称,

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因为从工商注册登记上看,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2、夏某甲出资注册源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甲之间谁是源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甲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源昌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实缴出资额为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以借款形式将该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辉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3、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11月14日接到夏某甲报案并进行侦查。

4、验资报告、源昌公司注册资金汇入单据证明,源昌公司股东黄某某,注册资本140.09万美元,出资比例100%,至2008年4月24日,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金。

5、源昌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所属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成立日期:2008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比例100%。

6、吉林富辉表业有限公司公司档案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100%出资,2010年7月2日申请公司设立。

7、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成立,股东党某某、党小霞。2010年8月29日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装生产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黄某某。

8、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经管人员一览表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及发票证明,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绣花机账目,2010年11月11日5张票据,共402万。

9、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细表证明,2010年7月1日从开发区政府借款500万元。

10、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证明,2008年5月22日与开发区签订合同。

11、刻制印章批准书证明,2008年2月25日刻制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9日变更。

12、银行查询情况证明,500万元的银行流转情况。即2010年6月29日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向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转账500万;2010年7月1日延吉市吉发扭钢厂向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7月2日转账200万;2010年7月2日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现金支票500万,后将500万电汇至党某某账户,分两次240万和260万取现。2010年7月12日存入富辉表业有限公司500.048万元。

13、2008年6月1日夏某甲与黄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证明,黄某某自愿接受夏某甲的聘请,担任《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为30万元。《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属夏某甲所有,所有工作上的相关事宜黄某某均服从夏某甲的安排。双方协商后,无其他异议,特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发生争议,须由公司所在地的法律部门解决。

14、收条、借条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黄某某从夏某甲处收取38.8万元。

15、夏某甲、黄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08年4月21日9点37分黄某某从皇岗出境;9点49分夏某甲从皇岗出境;20点03分黄某某从皇岗入境;20点17分夏某甲从皇岗入境。

16、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证明,黄某某系成年人。

17、关于源昌公司暂时撤离土地挂牌资金的报告、借款合同书证明,源昌公司以购入设备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抽出该公司已支付的资金。2010年6月28日,源昌公司向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500万元。

18、照片证明,黄某某在盈科服饰寄存的5台绣花机。

19、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夏某甲招聘到源昌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未将公章外借,也没有在2010年6月份发生过500万元往来的事实。

20、证人赖某某(乐斯香港有限公司,住香港)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由夏某甲通过关系将投资款转到香港黄某某的账户上,然后再以黄某某的名义将这笔钱从香港转到延边,作为外商投资的钱注册成立了源昌公司,黄某某自己投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知道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夏某甲转给黄某某的事实。

21、证人孙某某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小营支行风险部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甲找其说他同香港人在延吉开发区要成立公司,他带这笔钱上深圳,让其陪同他一起去。此后将1000万元左右的钱分两张银行卡(一部分存在孙某某卡里,另一部分存在夏某甲的卡里)带去深圳。到深圳以后其与夏某甲通过深圳杨某某把这笔钱汇到香港的一家钱庄,当时香港人黄某某也在深圳,之后这笔钱怎么转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回到延吉后,与厉某某一起去中国银行延吉支行确认这笔钱是否到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时,结汇的人民币是900多万的事实。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夏某甲到深圳找到其要用其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往香港汇钱。夏某甲先给其账户里存了439.2万元人民币。当时夏某甲带了一个叫黄某某的香港人和一个延边信用社的叫孙某某的人。夏某甲按黄某某的意思用电话联系到地下钱庄后,其分几次给地下钱庄汇入859.2万元,夏某甲来电话确认收到。夏某甲说这笔钱用于在延边投资建厂。

2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其成立富辉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这500万元都是黄某某出资的。2010年7月2日其银行卡内汇入的500万元用于注册富辉表业有限公司。富辉表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也没有雇佣人员。黄某某购买了五台绣花机、45台电动缝纫机存放在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车间里,购买设备的发票挂在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上。

24、证人高某某(盈科服饰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会计时,从党某某处得知盈科服饰有限公司有一部分固定资产是黄某某的,包括5台绣花机,这5台绣花机是以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并且下到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的账中。

2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其和孙某某一起到深圳通过地下钱庄将140.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打给香港的中国银行黄某某名下账户了,然后以黄某某的名义投资到延边(源昌)公司。2008年6月1日其与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其聘用黄某某为源昌公司法人,源昌公司资产属于其本人。之后其不在延吉,直到2012年10月份以后才知道黄某某将源昌公司的500万元转走的事情,所以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6、证人夏某乙(夏某甲儿子)的证言证实,历奔给过其源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还有几张财务票据。源昌公司名义上是黄某某的,但是实际控制者是夏某甲,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薄都在夏某乙处的事实。

27、证人李某某(延吉市吉发扭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其通过别人承揽了富辉表业公司的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黄某某签订的。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提到有一笔钱要转到磐石,当时李某某正好接了磐石富辉表业公司的施工项目,这样就用扭钢厂的账户把500万元转到了磐石的事实。

28、延吉市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夏某甲偿还孙凯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等。源昌公司对夏某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法院冻结源昌公司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的土地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

29、证人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甲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想通过地下钱庄将一笔钱转到香港。但后来因种种原因未从其处转款的事实。

3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2日其投资140.09万美元成立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后在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购买了一块1000万左右地皮。2008年5月份夏某甲找其说要向源昌公司投资3000万元左右,并已投资1000万元左右土地挂牌费,其就同意与夏某甲签订聘用合同,但2008年年底的时候夏某甲撤出了1000万元的投资。2008年6月份其找开发区主任李宁说为了购买制衣设备要从开发区政府借源昌公司汇入延吉开发区政府购买土地款中的500万元,李宁同意后,2008年6月29日从延吉市开发区审计局开出来500万元转账支票,用此笔款注册成立了吉林富辉表业有限公司,后将注册资金取出后购买了制衣设备,挂到盈科服饰的账里的事实。

31、香港警方提供的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在香港的尾号8963的账户于2008年4月18日开户,当时账户内存款为0元,于2008年4月21日存入4笔美元,共计135,130,0.65元。

32、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提供不超过5公顷的项目建设用地。

33、延吉市开发区土地局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土地款的缴纳过程。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被告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被告人黄某某有权独立经营企业。2、夏某甲出资注册源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某与夏某甲之间谁是源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甲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卢伟绪 

审判员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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