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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一终字第94号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甘刑一终字第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3-11-25
合 议 庭 :  钱霖曹澜平宋涛
审理程序: 二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在马文辉出租房内,因强劝与马文辉同租一院的邻居康某某喝酒不成,二被告人先后采用刀刺、扼颈、捂口鼻、持械击打头部等手段致康某某死亡。

2007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文辉酒后对租住其家的李某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和李某某丈夫及时赶回阻止,其强奸未遂。

2011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文辉强行将被害人余某挟持到其住处,对其实施强奸(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二审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告人安利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文辉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等要求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81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慧要求被告人马文辉赔偿经济损失15724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无视国法,因琐事肆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均系主犯,马文辉系累犯;被告人马文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马文辉提出其未强奸李某某和余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两起犯罪均有在案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马文辉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杀人罪中,马文辉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文辉在近十年间,分别以抢劫罪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强奸罪。在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期间,又伙同他人故意杀害无辜被害人,归案后对其与同案犯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和情节,拒不如实供述,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利刚的辩护人提出,安利刚在本案中的行为相对较轻,应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安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安利刚与马文辉初识,仅因被害人不胜酒力,二人劝酒不成便伙同马文辉采取多种方式杀害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因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蔺辉、蔺嘉馨、蔺韩成、康平生和余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文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安利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等丧葬费16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5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74428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马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药费98.7元,鉴定费15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8.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马文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文辉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用刀戳康某某,其是从犯,量刑畸重。

上诉人马文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马文辉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文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安利刚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用刀戳康某某,量刑过重。

安利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安利刚作用相对较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二人初识并在多处饮酒后又到秦州区皇城路101号院马文辉租住房内喝酒。6时许,在同一院租房的被害人康某某进入马文辉房内与二人喝酒,后康某某表示再喝不下去并且还要去做生意(卖红薯),二被告人强迫其喝酒不成,遂采用持刀刺戳康某某颈部,以枕头捂压其口鼻,持木器及铁架等物体击打其头面部,用电源线勒压其喉部等方式致康某某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清理现场,烧毁证据后潜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21日13时许,接皇城路101号院温某某报案称该院出租房有一人死亡,遂立案侦查,后于1月25日和1月31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马文辉、安利刚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安培堂处(安利刚之父)扣押安利刚灰色单裤一条、咖啡色带毛领休闲服一件、黑色皮鞋一双,从安利刚处扣押皮带一根,手机一部;从马文辉处扣押黑色带帽棉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24码棕色“千里驼”休闲鞋一双,皮带一根,手机一部。

3、(2004)天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天狱字第1944号释放证明书、(2009)秦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天狱释字第9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文辉曾因犯抢劫罪和诈骗罪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4、天水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康某某死亡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安利刚指认下在勘查关联现场(焚烧证据)时依法提取淡粉色刀柄的单刃刀一把,刃长9.5cm,最宽处2.1cm,该刀经被告人安利刚当庭辨认,系案发时马文辉刺戳被害人所持。

7、证人证言

(1)蔺某某(康某某妻子)证明,我丈夫康某某又名蔺亮亮,是入赘到我家的。我俩租住于天水市皇城路以卖红薯为生,2012年1月12日我先回老家礼县,康某某一人在天水卖红薯,1月21日我接公安的通知到天水才知道康某某被人害死了。

(2)温某某(康某某邻居)证明,2012年1月21日中午12点多,发现和我住在同一排房子的最后一间房门开着一条缝,我过去先发现一个男的躺在床上,满脸是血,赶紧给房东说了一下,房东袁某某也过去看说赶紧报案,我就打电话报了案。早上5点多我听见房东妻子和谁说话着,没听见说什么。

(3)袁某某(房东)证明,2011年1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家吃饭时我家租住户温某某给我说,蔺亮亮被人打了,满身是血。我赶紧出去在房门外看见康某某平躺在我不认识的那少年租住的房间的床上,被褥都不见了,床板上只剩下一些纸板,接着我们就报警了。我不认识的那个少年是从2012年1月1日租住的,住的时候没登记。

(4)田某某(房东妻子)证明,今天早上5点钟左右,我睡觉时听见西南角房子租住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回到他房子了,5点多我起来扫雪时看见他的房门开着、灯亮着,他出来说昨天晚上喝酒没有上班,他还拉着我到他的房子里,进房子我看见有个男子躺在他的床上,地上放着一个红色酒盒子,还没有打开。租住的男子给我给了三个鸡爪,我让他早点睡,完了就出去了。

经田某某、袁某某分别混杂辨认,确认2号(马文辉)是租住其秦州区皇城路101号院的房客,同时田某某辨认出7号(安利刚)是案发当天躺在马文辉房子里的男子。

(5)吴永平(介绍二被告人认识的出租司机)证明,“小马”(马文辉)和“安兵”(安利刚)都是我跑车时拉过的客人。2012年1月20日晚上,“小马”给我打电话时,我让“小马”给“安兵”帮着找份工作,后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介绍“小马”和“安兵”认识。2012年1月21日晚上六七点“安兵”用他的手机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我把手机卡换了,我没换。

经证人吴某某辨认,确认3号(马文辉)和5号(安利刚)照片中的男子是其开车拉过的“小马”和“安兵”。

(6)陈某某(安利刚同事)证明,我和安利刚同在东桥头凤栖梧茶楼上班。2012年1月20日晚上安利刚下班后,宿舍的说去和谁喝酒了,直到第二天下午六点多他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杀了,一个多小时后到我们宿舍说他在天水五中附近把卖水果的在脖子上戳了四刀子,然后在卖水果的人身上掏了三块钱,但又给装回去了。1月26日在我宿舍,安利刚说是他一块的把人杀了,他是帮凶,还说他一块的胆子很大,杀人后,把现场打扫的干干净净,还把现场拿出来的东西拿到山上烧了。

(7)张某某(安利刚工作的茶楼经理)证明,安利刚是陈某某介绍来的,2012年1月20日晚上23点左右安利刚请假去见朋友,之后就在一直没有回来。

经证人张某某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是凤栖梧茶楼工作的安利刚。

(8)马某甲(马文辉朋友)证明,我和马文辉是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2012年1月21日晚上10点多,马文辉来清水县找我。他说自己出了点事但不想让我知道。2012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们到医院门口旁的一家招待所,他用我的身份证登了房间。进门后马文辉让我把银行卡借给他用一下,我就给他了。

(9)马某乙(马文辉妹妹)证明,2012年1月21日11时许,我哥马文辉给我打电话找我有事,在中医院附近,他向我要5000元,还给了我一张手机卡,让我和他用这个手机号码联系。第二天马文辉给我发了个短信,让我给他打钱,还发了个农行卡号和户名,户名叫马某甲。1月24日,我给这个帐户汇了3000元。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中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101号袁某某家,西侧由南向北数第一间马文辉出租屋内床上仰卧有男性尸体一具。尸体身下床面在160cm×120cm范围有大量血迹,头西南侧床在90cm×80cm范围有血泊一滩,床面上血泊南侧60cm×35cm、东侧60×25cm分布有滴落状血迹,部分血迹芒点向东,血迹周围黄纸板上分布有纹形为小方块足迹踩踏痕多处,足迹长27cm、前掌宽9cm、后跟宽7cm,该足迹沿血泊外缘处行至尸体头部右侧及身体右侧。此床东侧地面上有大量擦抹状血迹,周围有纹形为小方块状血足迹踩踏痕多处,足迹与上同。地面上有高80cm的“天天见”牌小太阳取暖器一个,电源连接线缺失,立杆上距底座20cm处有擦抹状血迹一处,底座后侧塑料面破损,破损处对应地面有6cm×5cm的血凝块。院内康某某出租屋内未见异常。现场勘查结束后,提取现场血迹16份,“黑兰州”烟蒂一枚,“云烟烟蒂三枚,木板一块、木条二根,铁架一个,衣服二件,硬币四枚,手机电池一块、鸡骨头两块、卫生纸团二个、粉红色和蓝色塑料脸盆各一个,红色可疑斑迹一份、小方块状的足迹一份。

(2)关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安利刚的指认下对焚烧物品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厂背后周家山荒地岷山高位水池南侧。距土坡下3.2米处有长19.5cm的粉色刀柄单刃匕首一把,刃长9.5cm,最宽处2.1cm。匕首东侧520cm,紧靠土坡下在130cm×100cm的范围内有焚烧过的“美的”电磁炉残片,电烧水壶残片、电褥子残片、兰州烟盒残片、酒瓶、床单残片、饭盆、焚烧过的骨头等物。

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在侦查阶段带领公安人员对皇城路101号院马文辉租住的房子进行指认,指出该处即二人杀害被害人的现场。安利刚还指认了皇城路三义窑路边为作案后焚烧物品的地点。

被告人安利刚在侦查阶段带领公安人员对皇城路小区以东80米的路边和羲皇大道高家湾段北侧进行辨认,指出该二地点为其丢弃刀子和沾有血迹帽子的地方,公安人员经搜索,未找到相关刀子和帽子。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安利刚混杂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马文辉)系与其一起作案的人,此人自称叫马某甲。

经被告人马文辉混杂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安利刚)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这个人让把他叫“安哥”。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康某某系颈部遭受单刃锐器刺戳致左侧颈外动脉破裂大失血,并颈部、口鼻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死者康某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药、杀鼠药等常见毒物。

13、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康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8mg/100ml,生前系醉酒状态。

14、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案发现场血迹和铁架子、单刃匕首、手机电池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为康某某所留;在送检的北墙下地面“黑兰州”烟蒂、塑钢门西北角“云烟”烟蒂中检出人类脱落细胞,支持为安利刚所留。其他检材未检出人类DNA分型。

15、《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板和两根木条、三角铁焊制的长方体框架系统一整体。从案发现场床面及地面上提取的塑料碎片和地面上提取的红色电暖气属同一整体。

16、鞋印检验意见书证明,从现场尸体下纸箱子上拍照提取的泥水鞋印和马文辉所穿棕色24码“千里驼”休闲鞋制作的清水鞋印样本系同一类鞋所留。

17、皇城路监控视频证明,2012年1月21日早4时39分55秒有一辆出租车出城,4时42分50秒返程,符合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乘车去马文辉住处的供述;当日7时46分55秒有一男子自东向西跑步通过该收费站,其衣着及体貌特征符合安利刚关于作案后逃离现场的供述;当日9时19分10秒有一男子携带拉杆行李箱自东向西步行通过该收费站,其衣着及体貌特征符合马文辉关于作案后逃离现场的供述。

18、被告人供述及审讯视频证明

二被告人对2012年1月20日晚12时左右通过吴永平介绍相识后二人在多家酒吧饮酒,21日凌晨安利刚去网吧后随马文辉一同到马文辉住处继续饮酒,5点多房东妻子田某某来马文辉房间,马文辉给田某某鸡爪,6点多康某某进入马文辉房间,二人强劝康某某饮酒,后因康某某不胜酒力,二被告人仍不罢休,并对康某某进行殴打,刀刺,勒颈,致康某某死亡,最后焚烧罪证逃离现场的情节供述一致。

被告人马文辉还供述,是安利刚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刺戳被害人,自己没用过刀。自己根据安利刚的授意用电暖器的电源线与安利刚一起勒过康某某颈部,用铁架木凳打了康某某头部。

被告人安利刚还供述,是马文辉拿出两把刀子,给自己的一把随手就装在口袋里,人是马文辉戳的,案发后提取的刀就是马文辉的,自己的一把刀在逃跑的路上扔了。自己只是用枕头捂了被害人的口鼻,用刀背打了胸部,最后根据马文辉的安排收拾被褥焚烧。不知道勒颈部的情节。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文辉酒后在秦州区东方红村7号,对租住自家房屋的女房客李某某实施强奸,因李某某家人秦天强及时赶回阻止,其强奸未遂。

2011年7月21日午夜间,被告人马文辉酒后在秦州区东步行街“芭芭拉”酒吧门口以送被害人余某回家为由,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挟持到秦州区东方红小区住处,对其实施强奸未遂。

认定强奸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反抗时被撕坏的衬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遗留沾有马文辉精液的纸团、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的伤情证明等在案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辉与安利刚共同故意杀害康某某的事实及被告人马文辉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强奸罪的量刑及对被害人余慧的赔偿适当。在二审期间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和理由予以支持;所提故意杀人事实不清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仅因劝酒不成而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在马文辉租住房发现的被害人尸体、尸体头部附近的鞋印与马文辉归案时所穿鞋子所留鞋印相同、在马文辉租住房提取到的检出安利刚DNA分型的烟蒂、在安利刚指认下从焚烧物品的地点提取到的检出被害人康某某DNA分型的单刃刀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和被告人马文辉犯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马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慧经济损失64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有。

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马文辉、安利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马文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安利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霖代理审判员曹澜平代理审判员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冠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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