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302刑初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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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8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3刑终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刘村东湖田地里,采取暴力手段将在田地里干活的被害人邓某某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邓某某。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刘村东湖田地里,采取暴力手段将在田地里干活的被害人邓某某强奸。本案由被害人邓某某于1999年10月25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原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报告表,证明1999年10月25日,被害人邓某某报案称被王某某强奸,立案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承办人建议立案、中队同意立案意见、大队同意立刑事案件查处、局领导批示立案侦查。
(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1999年时因无制式的立案决定书,故“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即等同于现在的立案决定书。该案案发后,原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寺坡派出所对被害人邓某某和证人王某某进行取证,后因王某某在逃,原办案单位一直未放松对王某某的侦查工作。
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某某是曾去过其租给王某某在本市浍水路的房屋的人。
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称1999年9月24日(农历8月15)中午,她在东湖地里砍玉米,本庄的王某某把她按倒在地,对她实施了强奸,王某某拿出一把杀羊刀恐吓要杀了她,她回到家后因怕王某某再找她,将此事告诉了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去找王某某,没有找到。她和她丈夫就报了警。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9月24日中午,他妻子邓某某在东湖地里砍玉米,他去送饭时看见邓某某有些发愣。大概在9月26日,邓某某哭着说被王某某强奸了,还说王某某拿杀羊刀威胁不要往外说。他去找王某某,但没找到,他就去报警了。后来参与此事调解的人有李某某、李某某等人。2010年他在本市浍水东路租房处附近遇见王某某,将王某某带到租房处,王某某当时在他面前跪下,问他想怎么办,他让王某某给二万元就不追究了,王某某同意了,答应回去弄钱。当时房东王勇在场。
(二)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勇)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或2011年,王某某夫妻租他在浍水东路的房子居住。有一天他和他妻子在家,王某某带王某某到屋里,让他妻子把门锁上,王某某说王某某强奸了其妻子邓某某,当时王某某跪下,说自己错了,不是人,不该强奸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当时要出二万元,他对王某某说杀人不过头点地,别把事情闹大了,王某某起来握着他的手感谢他。当时王某某穿着黄大衣。
(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夫妻租她家在浍水东路的房子居住,有一天王某某带一个穿黄大衣的男子到二楼,让她把一楼的大门锁上,别让该男子跑了。
(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村都知道王某某举报王某某强奸邓某某的事。他于1999年接派出所电话去现场勘查,后他让王某某去找李某某调解。
(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让她去市里商量调解王某某强奸邓某某的事,她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去的,王某某要12000元,后她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没有非礼王某某妻子,不愿给钱。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他没有与王某某的妻子邓某某发生过性关系。1999年9月24日,他全天都在庄北湖农田里收花生,没去过其他地方,北湖离东湖有三里远。1999年10月,他外出打工,2006年他们村的李某某找过他,说王某某让他给二万元,就不追究他强奸邓某某的事了,他说他没强奸邓某某,一分钱都没有。2014年五六月份,他们村的李凤芹找他,让他给王某某万儿八千的,王某某举报他强奸的事就算了,他说他没做,不会给钱的。
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邓某某于1999年10月25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6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0072040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197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0812594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原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已提出控告,本案已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亚洲
审判员耿乾
人民陪审员冯之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