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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刑初7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523刑初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15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张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滔路大孟村路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亲某某、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亲某某、李某1当场死亡,冀E×××××轿车损坏。经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亲某某、李某1无责任。2016年6月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李某2的报案记录,许某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董某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E×××××白色斯柯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滔路大孟村路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亲某某、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亲某某、李某1当场死亡,冀E×××××轿车损坏。经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亲某某、李某1无责任。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与死者亲某某、李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董某某传唤至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交)受案字[2017]0425号受案登记表及李某2的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5月2日晚上大约23时许,李某3一驾驶汽车载他从大孟村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滔路口时,看到公路西侧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那辆汽车前机盖坏了,他们向前行驶时看到地上又躺着两个人,他想可能出事故了,他们又掉头回去看了看车号,他就用他的手机133××××3792报了警。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他和许某1、许某2到东庞矿工人村一个“阿不都”的烧烤店吃烧烤,他们一边吃一边聊,他喝了大约两三杯啤酒,吃完饭大约22时30分许,他就驾驶冀E×××××轿车载许某1和许某2往邢台去。他们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孟转盘处时,向右转弯由北向南沿建滔路行驶,向前行驶了一段,当时路上突然有团雾,对面又过了一辆大车,车灯光晃的他前面什么也看不清,他听到咚的响了一声,他知道撞东西了,当时撞的什么他不知道,车向前行驶了一段他就慢慢靠边停车。后来他们三人就回去看,到哪一看才知道撞了两个人。他们三人下来都没拿手机,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路过,他就让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帮忙报警和120,后来一直等到交警过来。

3、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5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她们和董某某、张某2、徐某、周某、赵某到东庞矿工人村一个“阿不都”的烧烤地吃烧烤。她们吃完饭大约22时许,董某某就驾驶冀E×××××轿车载他们俩往邢台去。她们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孟转盘处时,向右转弯由北向南沿建滔行驶,向南行驶了一段后他们听到咚的响了一声,车向前行驶了一段后就停下了,后来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他们就让那个骑摩托车的帮忙报警和打120,一直等到交警来。

4、徐某、张某2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5月2日晚上大约19时许,董某某开车拉着他们俩和张某2、许某2、许某1到工人村的一个叫阿不都的烧烤店吃烧烤,还有另外两个人周某和赵某。他们一边吃一边聊,他们要了几瓶啤酒,大约22点30分以后他们吃完饭从饭店出来,董某某开车拉着他们俩和许某2、许某1回工人村,到了工人村十字路口后,他们俩就下来了回家了,董某某去哪他们就不知道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建滔路大孟村路口处。

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5月2日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董某某的冀E×××××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留。

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6)交技检字第(003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冀E×××××小型轿车撞击痕迹符合与人体接触所形成。

8、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3日办案民警在内邱县人民医院提取董某某的血样本量3ml。

9、河北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鉴字第110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董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7.40mg/100ml。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驶的冀E×××××白色斯柯达牌轿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7年1月21日。

11、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过渡湾派出所、城关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亲某某的死亡时间均是2016年5月2日。

1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某1、亲某某无违法行为。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1、亲某某无责任。

13、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达活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及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邢东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董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违法犯罪经历。

1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日10时许,民警将董某某传唤至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15、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已与死者李某1、亲某某的家属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增恺

审判员刘磊婧

人民陪审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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