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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427刑初68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427刑初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7-26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红、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4149,发动机号:24673)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广东省蕉岭县三圳镇晋元大道华侨农场琉井19号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邓某生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生系因颅骨骨折致脑组织挫裂出血休克死亡。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呈批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材料,谅解书;证人邓某真,张某忠,邓某凯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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