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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137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宛龙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3-12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保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保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金保1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勤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金保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保1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金保1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保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金保1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勤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金保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保1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7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保1供述:

2012年12月9日下午18点多,我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卧龙区英庄镇沿勤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边一点时,发现走错了,就掉头沿勤政路自南向北行驶,这时有一老先生自西向东横过勤政路,我刹车不及,车的右前部撞着老先生,我将车停下后,让周围群众帮忙报警,我把老先生送到卫校救治,当时相距约十米我看到他,我当时踩下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当时车速约有30多码。老先生是自西向东横过勤政路,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张XX证言:

我是死者张XX的二儿子,事故发生后我刚好路过事故现场,2012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我从家里出发去英庄镇百氏福超市买东西,走到文化路与勤政路交叉口时,看到路口围了好多人,我挤进人群看,有人对我说“快点,是你爹”,我挤进去发现我父亲已经昏迷不醒了,后来英庄镇医院急救车赶到,将我父亲送往南阳市卫校医院,随车一起去的有我,二姐张XX和一个年轻人,途中我才知道同车去的年轻人是肇事司机,就是警察们从卫校医院带走的那个人,事故现场停有一辆沾满水泥的柴油机动三轮车。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结论: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要求,左前轮转向灯、前左右应急灯、右后应急灯制动灯不亮,其它灯光正常。

4、书证:

(1)被告人金保1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金保1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金保1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人金保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金保1无违法犯罪记录。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一份

证实被告人金保1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

(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6日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67000元.双方签定调解协议。

(7)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

人金保1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1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保1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保1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保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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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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