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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7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时,遇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比德文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驶,因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冯某受伤,被害人周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报警,后前往医院等待救治结果,并于同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冯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病历、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

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人民币,下同)、抢救费4,135.5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7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677,293.8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除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重复的之外,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抢救费用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被告人李某乙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虽离开了现场,但之后一直在医院门口等候,没有逃逸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保湖北分公司表示,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时,遇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比德文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驶,因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冯某受伤,被害人周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部门鉴定,肇事车辆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于案发当晚10时许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该车在xx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还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其生前与丈夫朱某甲、女儿朱某长期居住于武汉市硚口区xx路xx号,属城镇居民,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夫妇均已年近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三个子女赡养,被害人周某乙系其二女儿。被害人周某乙的抢救费为4,135.5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12×6),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为82,936元[15,750元×(10+194÷365)÷2],被扶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为21,977元[6,280元×(10+182÷365)÷3],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21,994元[6,280元×(10+185÷365)÷3],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5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害人周某乙属于城镇人口。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22时57分,交警部门接到有人报警称,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新城十五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一辆鄂A×××××号黑色小轿车和一辆破损的电动车停靠在路边。经调查走访,电动车的驾驶员和乘客已被先期赶到的救护车送往医院,小轿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将小轿车暂扣后,赶到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得知在事故中受伤的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12月9日凌晨死亡。1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自称是肇事者的李某乙到交警队投案,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

3、车辆信息、驾驶证,证明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席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与新城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当晚所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是xx宾馆老板席某某的,案发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乙借了这辆车,当时是他把车钥匙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乙。

7、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10时40分许,我加完班后骑周某乙的电动车带着周某乙,从东吴大道十八支沟往四支沟方向正常靠右行驶,突然被后面的一辆车撞倒。我昏迷了一段时间,醒过来后叫了周某乙一声,她没有反应,我就打了110,电话还没有挂断,120的救护车就来了,把我和周某乙接到了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

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来到东西湖xx路找xx宾馆的老板借了车子,出去转着玩。当时他的一个员工把车钥匙给我后,我就开着这辆鄂A×××××号小轿车沿东吴大道延长线行驶至新城十七路,然后掉头行驶。当开到新城十四路附近时,我想从前方车子的右边超车,不料撞到了右边的一辆电动车。我当时没有看见电动车,只感觉车子震了一下,下车后我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我就打了120,当时没有来得及报警。120的车子把受伤的人接走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到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多钟的时候我就到交通大队自首了。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无号牌比德文牌两轮车辆,因最高设计时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大于40kg,且未安装脚踏骑行装置,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不具备安全技术鉴定条件。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乙所驾轿车的前部与无号牌比德文牌轻便摩托车后部相接触。

10、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火化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酒后驾驶。

1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鄂A×××××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具体的责任限额、合同约定。

1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抢救,费用为4,135.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二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需要为限,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已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而是选择弃车离开现场,直到次日上午(事故发生10小时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被告人李某乙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一直在医院门口等候”的供述系其单方言词证据,即便事实如此,其在医院迟迟不联系被害人家属和交警,亦不符合常理,其行为反映出事故发生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之后主动到案的行为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xx财保湖北分公司据此提出属于免责事由,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通事故一经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并没有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致使事故的责任难以确定,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xx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席某某虽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在借车给李某乙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16,522.50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xx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xx财保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135.50元,对于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502,387元(616,522.50元-114,135.50元),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鉴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xx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351,671元(502,387元×70%),余下的50,239元(502,387元×10%)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14,1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351,671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65,8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吴玮

人民陪审员韩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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