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455号
2024年06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4日23时59分,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驾驶皖K0××**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细阳路曹园小区三巷路口时,与李壮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K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壮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30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