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27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潘尚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1多次至巢湖市××镇××路××道,盗窃道路上摆放的铝制花箱五十四个,全部拆解后藏匿于其住处。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花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9440元。
2.202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1在巢湖市××镇××路“舒车堂汽车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门口的快递包裹窃走,内有李某以630元购买的二手长城哈弗H6款汽车工作台一副。
2024年4月3日上午,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路附近将被告人陆某1抓获归案,并从陆某1住处将其盗窃的快递包裹和拆解后花箱予以保全,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和巢湖市黄麓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张玲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陆某1虽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全部退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上述被盗铝制花箱因被拆解,无法复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拆解后的花箱价值为9372元。本院审理期间,陆某1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68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行政拘留的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陆某1退出的10068元发还被害人巢湖市黄麓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审判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