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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61号​郎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3   阅读:

郎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1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张健、崔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至2023年,“岛主”葛某1(另案处理)与他人先后在缅甸孟波“小红楼”及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公司内部设置若干诈骗小组,下设代理及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分工明确,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形成以葛某1为首要分子,戴某、林智敏、戴先文(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黄南城(未到案)、郎某1、王某(另案处理)、钟某1(另案处理)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陶某、谢鹏、宾建凤、葛成芯、余皇忠、任倩(均已判决)等上百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被告人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诈骗公司担任代理;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诈骗公司,担任公司代理,同时发展钟某1为其下级代理;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从葛某1诈骗公司退股,但住宿在诈骗公司,负责采买诈骗设备。郎某1与钟某1担任代理期间,先后邀集王某、陶某等20人左右前往公司担任诈骗业务员,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从上述人员诈骗钱款中按比例抽成。同时郎某1作为股东分得诈骗公司抽成诈骗总金额中的4%。

二、偷越国(边)境罪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郎某1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同年10月下旬,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2.2019年11月上旬,郎某1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同年12月25日,与葛某1、钟某1等人结伙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3.2020年3月9日,郎某1伙同葛某1、吴某、葛某2、孙某等五人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2020年7月4日,与其父亲郎某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4.2020年7月28日,郎某1与王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2023年5月8日,走国门回国。

被告人郎某1于2023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民航离岗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葛某1、钟某1、钟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1参加和入股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担任和发展下级代理,邀集多人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七次偷越国境其中二次为3人以上结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告人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诈骗罪方面,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论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诈骗所得数额,且没有被害人陈述,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关于偷越国(边)境罪,郎某1偷越国边境并非均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故对本罪的情节严重上,不能认定7次出入境均为非法目的。3、郎某1是在其父亲的劝说下回来配合调查,依法构成自首,郎某1系初犯,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到案后积极配合XX机关调查,可以比照自首认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从宽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至2023年,“岛主”葛某1(另案处理)与他人先后在缅甸孟波“小红楼”及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公司内部设置若干诈骗小组,下设代理及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分工明确,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形成以葛某1为首要分子,戴某、林智敏、戴先文(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黄南城(未到案)、郎某1、王某(另案处理)、钟某1(另案处理)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陶某、谢鹏、宾建凤、葛成芯、余皇忠、任倩(均已判决)等上百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被告人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诈骗公司担任代理;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诈骗公司,担任公司代理,同时发展钟某1为其下级代理;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从葛某1诈骗公司退股,但住宿在诈骗公司,负责采买诈骗设备。郎某1与钟某1担任代理期间,先后邀集王某、陶某等20人左右前往公司担任诈骗业务员,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从上述人员诈骗钱款中按比例抽成。

另查,被告人郎某1于2023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郎某1羁押期间表现优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表现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郎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XX机关未查询到其具体诈骗案件、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浏览量;郎某1在铜陵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被评定为优秀。

2.证人葛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郎某1是其表弟,外号叫“大头”,是在2019年8月份的时候去的小红楼,他在这时候是其名下的代理,他带了“中华”“大白”“肥猫”“金刚”“小丽”等人进来,他们这些人都是郎某1诈骗小组的人,这时候诈骗来的钱公司抽成30%,剩下的70%扣除掉员工提成、所有开销以后剩下的就是代理自己的,然后他在诈骗公司干到2019年底和其一起偷渡回国的。在国内期间,其和郎某1说好了,郎某1入股公司,负责喊人来公司诈骗,公司抽成所有人诈骗金额30%的里面分给郎某14%。在2020年3月左右,郎某1入股了诈骗公司,他一直担任股东到公司没有从事诈骗业务为止,也就是到2021年底,期间他有时候住在公司里,有时候出去住,他主要是负责喊人来公司从事诈骗,他名下的人都是“中华”在负责管理,但是郎某1拿公司的提成一直拿到2021年底,直到诈骗公司结束,他才不拿提成。

葛某1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他是诈骗公司股东。

3.证人钟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9月其应郎某1邀请其前往缅甸郎某1所在的诈骗小组从事诈骗,组长是郎某1,2020年上半年郎某1又邀请其继续到缅甸勐波的诈骗公司里干诈骗,2020年上半年其与妹妹钟某2一起到了“岛主”出资的自建房诈骗公司,组长还是郎某1,郎某1跟钟某1说如果其能从国内再喊人偷渡到诈骗公司来干诈骗,就带钟某1一起拿提成,后来钟某1陆续喊了宾建凤、颜永格、刘干、林必生、“王炸”等人来公司干诈骗,这些人和钟某2都算在钟某1的名下,平时也都是钟某1在管理,这时候钟某1就已经算是他们的诈骗组长,郎某1那边都是郎某1喊来的人(郎某1下面的业务员有“大G”“小浩”“光头”“阿刚”“安迪”“野牛”“发财”“旺财”“如来”“小鹿”“小丽”“肥猫”“大白”“金刚”以及一个瘦瘦的男子),基本都是郎某1的亲戚,两个诈骗小组都归在郎某1名下。在小红楼时期,郎某1是代理,自建房时期,也就是在其第二次去诈骗公司的时候,郎某1入股成为了诈骗公司的股东。

钟某1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他是诈骗公司股东。

4.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第一次到“岛主”公司,归钟某1管理,其和郎某1组的人坐在一起,郎某1给每个人发了诈骗工具:手机、电话卡、话术本等,葛某1培训诈骗业务,诈骗公司实施的是杀猪盘诈骗。其一开始是在钟某1的诈骗小组,后来因为工资问题和钟某1产生矛盾后其去了郎某1的小组,2019年11月的时候,葛某1和“老虎”“船长”“老头”三个福建人在小红楼过去不远处的山沟里盖了一栋三层楼,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搬过去继续做杀猪盘诈骗。2020年7月,其应葛某1和郎某1的邀请,去“岛主”诈骗公司在财务“财神”手下担任后台管理兼平台客服,2021年7月“财神”回国,公司财务就交给“海啸”了,其就在“海啸”手下继续做后台兼客服,2021年8、9月的时候“岛主”公司开始转型做洗钱的业务,是葛某1与郎某1合伙的,具体就是帮“岛主”公司和诈骗窝点以外的诈骗公司洗钱。2022年1月其与戴某、郎某1、钟某2回国,郎某1中途回了诈骗公司。

王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

5.证人钟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郎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听郎某1说葛某1给过他股份。2019年的时候郎某1就在小红楼干诈骗,2020年自建房时期郎某1还是担任诈骗小组组长,管理两个诈骗小组。小红楼时期,钟某1就是郎某1手底下的诈骗业务员,自建房时期钟某1跟郎某1就是合作关系,方式是钟某1和郎某1各自从国内拉人到缅甸干诈骗,钟某1带过去的人都归在钟某1组里,郎某1带过来的部分人也放在钟某1组里,平时业务上的事情都是钟某1在管理,郎某1不怎么管业务上的事情,但是这两个组的组员开的单,郎某1都抽取提成,郎某1自己带的那个组,利润和组员产生的费用都归郎某1。2020年9月份其偷渡到缅甸后,跟郎某1在公司外面租了一个房间,但是郎某1还是经常要去诈骗公司里,但是因为有钟某1在帮他管理,所以他不需要随时都待在诈骗公司里,一直到2022年其回国前,郎某1都是这个状态。

钟某2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

6.证人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9年去小红楼参观的时候就见到了郎某1,那时候郎某1在“岛主”诈骗公司担任一级代理,后来其在2020年与“岛主”合作的时候郎某1还在担任一级代理,同时出资建造了自建房,也是物业的股东,一直到2022年1月其回国前,郎某1一直都是“岛主”诈骗公司的一级代理及物业股东;其知道的组长有郎某1,郎某1下面的人员情况:小红楼时期有“中华”“小丽”“小七”,其他不清楚,自建楼时期有“中华”、“中华”妹妹,“中华”父亲。

7.证人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上半年认识郎某1,2019年8、9月的时候郎某1说他有大哥在缅甸搞诈骗,那边缺人,去那边可以赚大钱。2019年9、10月的时候其决定去缅甸搞诈骗。第一次去“岛主”公司的人员情况,其中郎某1是组长,组员有其、“中华”“小丽”“大白”“肥猫”,其他不记得;2020年3、4月第二次去“岛主”公司从事诈骗,郎某1还是组长。

陶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

8.证人葛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其到葛某1诈骗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工作,其一直在郎某1手下担任诈骗业务员。其在诈骗公司挣了五千多元,是郎某1给其的现金。郎某1管理直属于葛某1的两个组,其中一个是“中华”组,另一个组不清楚。

葛某2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郎某1,外号“大头”,他是“岛主”诈骗公司的组长。

9.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在XX机关供述:2020年3月偷渡到缅甸后在诈骗公司担任组长一职,直到2020年9月后和钟某2在诈骗公司外面居住,偶尔会回诈骗公司看看,到2023年4月又回到诈骗公司,2023年5月回国。其在小红楼期间名下诈骗业务员开单的金额减去12%的洗钱费用,减去员工25%提成,减去10%的设备费用,减去诈骗公司抽成30%,剩下的就是其获利,如果是钟某1叫来的人,还要给钟某15%提成。其没有入股过诈骗公司,在2020年过完年的时候其跟葛某1提过入股的事情,但是葛某1没有同意,2020年3月到自建房的时候,黄南宁说他和葛某1商量了一下,从他们两个人的股份中各抽2%给其,也就共计4%的股份,但是这个股份其没有出资,时间段就是2020年4月到2020年底,但是这期间其并没有获得股份分成。郎某1当庭供述自己2019年9月底至12月底、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在诈骗公司担任代理,和钟某1一起喊了二十多人到诈骗公司做业务员,自己有入股诈骗公司,但未实际获利。

二、偷越国(边)事实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郎某1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同年10月下旬,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2.2019年11月上旬,郎某1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同年12月25日,与葛某1、钟某1等人结伙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3.2020年3月9日,郎某1伙同葛某1、吴某、葛某2、孙某等五人从中国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2020年7月4日,与其父亲郎某从缅甸勐波偷渡返回国内。

4.2020年7月28日,郎某1与王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2023年5月8日,走国门回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证人葛某1、钟某1、钟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郎某1是否入股境外诈骗集团以及在境外诈骗集团中作用的问题,经查,结合证人葛某1、钟某1、王某、戴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证明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诈骗公司担任代理,从业务员诈骗钱款中抽成,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诈骗公司,继续担任公司代理,同时发展钟某1为其下级代理。从发展业务员诈骗钱款中按比例抽成,且郎某1先后邀约二十人左右进入境外诈骗窝点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活动,足以证明其行为在境外诈骗集团中作用较大,属于积极参加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郎某1是否构成诈骗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郎某1明知葛某1境外诈骗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招募多名业务员进入该诈骗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对业务员具有管理行为,根据规定,应当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就其在境外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实施的行为只是内部分工不同,均属于诈骗罪既遂,对辩护人的诈骗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郎某1偷越国(边)境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郎某1共有7次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中二次为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被告人郎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郎某1到案后在前期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后期主动供述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1参加、入股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担任、发展下级代理,邀集多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且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情节严重;违反国境管理法规,7次偷越国境,其中二次为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郎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1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另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周美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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