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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199号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3   阅读: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99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1先后45次通过翻窗、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1等人家中现金、黄金首饰及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44元,所盗财物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挥霍。

1.2018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1位于巢湖市夏村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衣柜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至巢湖市东塘路华盛中央公馆建筑工地,溜门进入被害人马某1所在项目部宿舍,盗得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5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童某位于巢湖市皖泵新村B区××栋××单元××室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床头柜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先后翻窗进入巢湖市山水华庭小区28栋1单元202室、徽商御花园小区A6栋3单元202室、徽商御花园小区A1栋2单元201室、徽商御花园小区A5栋2单元201室,分别从被害人王某1家中客厅茶几上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被害人程某家中客厅茶几上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胡某1家中客厅电视柜抽屉等处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郑某家中卧室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及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其在逃离现场时将该手机丢弃在所在楼栋的单元楼出入口一电动车篮内,后被郑某找回。

5.201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溜门进入巢湖市半汤街道冷泉路星光旅社接待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楼附近,案发后其带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现场找到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

6.2018年5月初一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溜门进入巢湖市爱巢建筑工地一民工宿舍,盗得被害人张某2存放于宿舍床板下现金人民币450元。

7.2020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1位于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卧室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使用该银行卡至巢湖市××附近农业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2000元。

8.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邢某1、邢某2、何某、胡某2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室××室××室的家中,共计盗得被害人家中餐桌等处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金某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裤子口袋等处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郭某1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一部苹果6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11.202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熊某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元被当场发现,期间熊某在抓获被告人李某1时,被李某1咬伤胳膊。

12.202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餐桌上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13.202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1位于巢湖市城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上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14.2021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汪某位于巢湖市××花园××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裤子口袋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15.202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2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未盗得财物。

16.202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巢湖市××花园××栋××单元××室的家中,未盗得财物。

17.202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夏某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鞋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

18.202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2位于巢湖市东方××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鞋柜上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9.202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方某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2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2朝位于巢湖市信泰国××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鞋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21.202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鲁某位于巢湖市信泰国××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202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3位于巢湖市信泰国××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3.202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2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包内现金人民币2040元和一包硬中华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元。

24.202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钱包等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5.202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4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等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两包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元。

26.2021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5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床头柜等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7.2021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3位于巢湖市××花园××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六包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8元。

28.202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9.2021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郭某2位于巢湖市××花园××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30.202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邹某位于巢湖市××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31.202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4位于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钱包等处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八包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7元。

32.202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3、潘某位于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区××栋××单元××室××室的家中,共计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3.202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6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34.202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郭某3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包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元。

35.2021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吕某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

36.202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溜门进入被害人孔某位于巢湖市××村××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37.202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在巢湖市华邦书香里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巢湖市滨湖苑小区路边,翻墙进入滨湖苑小区,后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于滨湖苑35栋2单元201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38.202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耿某位于巢湖市××期××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衣柜包内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3064元。

39.202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巢湖市太阳岛花园小区一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客厅柜子内一条黄金项链。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23元。

40.2024年3月16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7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沙发上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八包金皖香烟、一包紫徽商香烟。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8元。

41.202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2024年3月16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被害人俞某位于巢湖市××号楼××单元××室家中,未盗得财物。

43.202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溜门进入被害人马某2位于巢湖市××栋××单元××室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200元及一把高尔夫车钥匙,后将车钥匙丢在小区内。

44.202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翻窗进入被害人龚某位于巢湖市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家中,未窃得财物。

45.202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通过翻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许某位于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家中,盗得被害人家中包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1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瑞云小菜馆内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向巢湖市公安局共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10元,后由该局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耿某人民币4000元、孔某人民币800元、赵文超人民币1450元、黄某人民币200元、马某2200元、张某7人民币200元、许某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1节、15节、16节、42节、44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2024年2月21日,被告人退出被盗涉案电动三轮车并由巢湖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1节、15节、16节、42节、44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其没有去太阳岛花园小区盗窃黄金项链,指控的第39节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事实中被害人未能查明,属于“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明,在案证据仅有李某1本人的供述及黄金项链的变卖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6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至2029年12月2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各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可平

人民陪审员俞丽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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