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46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男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汝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在利辛县××镇××路××路交叉口涡阳干扣面门店前,被告人王某1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殴打,后王某1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在利辛县××镇××路××路交叉口涡阳干扣面门店前,被告人王某1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殴打,后王某1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4年6月7日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1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月平均分为100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经利辛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凡楠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王慧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恒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