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42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宁、检察官助理林沐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1为骗得袁某的手机,将其约至本市蚌山区南翔城市广场公寓楼房间内。22时许,被告人钱某1谎称自己手机没有网络,需要借用对方某登录支付宝账号骗取到被害人手机,并想办法使对方退出其苹果ID,后又以手机经常黑屏为由骗取对方某锁屏密码。得手后,钱某1又联系陈政、蒋宇豪二人(均另案处理),告知二人自己骗得袁某手机一部需要出售,后三人将该手机出售至二手手机店内,非法获利5300元。2024年2月19日,经蚌埠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骗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256元。
202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于淮上区玖乐连锁酒店305房间将被告人钱某1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从二手手机店老板李雨奇处扣押被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微信截图、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材料、户籍信息、指认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1等人已将非法获利5300元退给李雨奇。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某1等人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卫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