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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10号​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

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10号

2024年08月0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1趁商场夜间关闭时,在芜湖市镜湖区苏宁广场蜜雪冰城、安三胖烤肉店、绿茶餐厅、九田家烤肉店、霸王茶姬五家店多次盗窃,共窃得人民币3700余元及充电宝一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5日23时许、10日22时许、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1在本市镜湖区苏宁广场七楼蜜雪冰城盗窃商铺内营业款,共计1200元左右。

2、2024年6月11日和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1在本市苏宁广场七楼安三胖烤肉店盗窃店铺内营业款,共计200余元及一个充电宝。

3、2024年6月19日和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1在本市镜湖区苏宁广场七楼绿茶餐厅盗窃店铺内营业款,共计1100余元。

4、2024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1在本市苏宁广场七楼九田家烤肉店盗窃店铺内营业款,共计200多元。

5、202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在本市苏宁广场二楼霸王茶姬盗窃商铺内营业款,共计1000元左右。

2024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1被群众抓获并被带至某某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在被告人高某1被群众抓获时,被盗充电宝已被安三胖烤肉店店员取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1多次盗窃,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1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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