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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312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12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7日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厂商业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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