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94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汪海东、叶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甘某1在QQ上看见有人请求加自已为QQ好友,通过好友请求之后,对方称有一个项目,让其核实信息之后能领到扶贫资金,将甘某1拉到一个QQ群内。后甘某1在对方的指导下,下载了“大业圆梦”APP,后对方又让其下载“向日葵客户端”APP并保持打开的状态,随即对方通过“向日葵客户端”APP远程查看甘某1的手机银行,并可以操作甘某1的手机收款。甘某1明知处置的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仍依照对方的要求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多次输入密码(每笔钱款转出时需要甘某1输入密码),使用其名下的龙江银行账户(卡号:6215********)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帮他人进行转账。期间,甘某1还依据对方的要求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现。甘某1从中获利3600元。以上涉及的具体案件如下:
1.2024年3月13日、14日,被害人方某在网络上被他人诈骗钱款,被骗款项分7笔共计37万元转入甘某1名下龙江银行的账户(卡号:6215********),后甘某1配合他人分多笔转出。
2.2024年3月15日,甘某1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入5万元,该款项系贵州省兴义市被害人陈某被他人以网络虚假投资理财诈骗的钱款,甘某1按照他人要求将其中49500元取现后转移钱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取款凭证、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方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1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转账、取款等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1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辩护人汪海东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量刑上:1.被告人甘某1参与本案涉犯罪行为,是与目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上线指使下参与犯罪,其系接受上线人员的指示安排实施本案的取现转账等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被公安传唤后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坦白;3.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4.被告人目前已年满65周岁,根据安徽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可以予以适当从宽处理;5.被告人系初犯;6.被告人目前深刻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甘某1在QQ上看见有人请求加自已为QQ好友,通过好友请求之后,对方称有一个项目,让其核实信息之后能领到扶贫资金,将甘某1拉到一个QQ群内。后甘某1在对方的指导下,下载了“大业圆梦”APP,后对方又让其下载“向日葵客户端”APP并保持打开的状态,随即对方通过“向日葵客户端”APP远程查看甘某1的手机银行,并可以操作甘某1的手机收款。
2024年3月13日、14日被告人甘某1依照对方的要求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多次输入密码,使用并配合他人将转入其名下的龙江银行账户(卡号:6215********)系被害人方某在网络上被他人诈骗钱款7笔共计37万元转出。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甘某1还依据对方的要求将转入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卡内系贵州省兴义市被害人陈某在网络上被他人诈骗钱款5万中的49500元取现后转移。被告人甘某1从中获利共计36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8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
绥芬河市××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甘某1传唤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经受害人方某报案后该案被黄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的情况;受害人陈某被他人网络诈骗钱款,于2024年5月2日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后并于同日立案的情况。
2.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甘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材料,证明2024年4月8日,黄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绥芬河市××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甘某1传唤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甘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甘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近三个月交易流水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证据。
6.被害人被诈骗资金研判材料,证明本案涉案银行流水等情况。
7.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证明被告人甘某1在看守所期间羁押表现良好。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甘某1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无异议。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方某、陈某的陈述,均证明二人被网络诈骗钱款,钱款转入被告人甘某1名下银行账户的情况,以及钱款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他人的指挥下,明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的钱款为违法犯罪所得,仍依照他人的要求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多次输入密码转移涉案被骗钱款的情况,其中获利3600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并帮助转移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多次参与并积极实施犯罪,依其所起作用不宜认定为本案从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某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年满65岁以上的被告人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甘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春里
人民陪审员严中萍
人民陪审员江有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琚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