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01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P1××**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昭亭路敬亭春晓小区门前路段,看见前方稽查酒驾,遂驾车掉头逆向行驶,后行至双塔路锦绣华府路段被驾驶警车跟随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93.32mg/100ml。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预缴罚金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