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61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被告人朱某1与胡某通过抖音相识后二人结为干亲。2023年春节期间,朱某1到胡某家中拜年认识了被害人赵某(胡某之子),胡某让朱某1为其子赵某介绍对象,朱某1表示同意。2023年3月,朱某1假称介绍其同村女孩朱某甲给赵某做女朋友,并将自己的微信小号(昵称:倩某某某)谎称是朱某甲母亲的微信推给赵某,使用该微信冒充朱某甲的母亲与赵某聊天。3月17日,朱某1冒充朱某甲母亲虚构朱某甲舅舅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借款为由骗取赵某6000元。
2023年6月,朱某1为继续骗取赵某的钱财,重新购买一张手机卡,通过该手机号新注册微信用户,设置微信昵称为“梦某某”,并在网上下载一女性图片作为微信头像,后用其本人的微信将其新注册的“梦某某”微信推荐给赵某,并谎称该微信就是朱某甲本人使用。赵某与朱某1注册的“梦某某”微信加为好友后,朱某1将在网上下载的女性照片发送给赵某,谎称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朱某甲本人,冒充朱某甲的身份与赵某文字聊天,表达出对赵某的爱意。
2023年8月,朱某1冒充朱某甲的身份向赵某谎称爷爷腿摔断需要治疗找赵某借钱,骗取赵某10000元。
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朱某1冒充朱某甲的身份,使用“梦某某”的微信在与赵某微信恋爱聊天的过程中,骗取赵某多次在节假日及日常生活中向“梦某某”的微信转账5541.6元。综上,朱某1共计诈骗赵某21541.6元。
2024年2月19日,赵某及家人因怀疑朱某甲身份遂找到朱某1家中询问朱某甲的具体情况,并现场微信拨打朱某甲母亲微信号语音通话,现场朱某1手机登录的冒充朱某甲母亲的微信号响铃后导致朱某1诈骗事情败露,朱某1随即承认其冒充身份与赵某微信聊天恋爱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并跟随赵某等人到派出所,如实向民警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朱某1向赵某返还诈骗所得21541.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二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扣押、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于2024年7月24日在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1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朱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太湖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