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9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犬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犬及其辩护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1饮酒后驾驶皖N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西门小酒馆行驶至春秋路供电局门口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许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7mg/100ml。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松的证言,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1饮酒后驾驶皖N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西门小酒馆行驶至春秋路供电局门口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许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7mg/100ml。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被告人许某1在此次危险驾驶中因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被罚款人民币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1已经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在开庭时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松的证言,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1因无证驾驶达到报废的摩托车被处以罚款,并非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1已经缴纳的600元罚款折抵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
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梅
人民陪审员张淑
人民陪审员杨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