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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511号​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

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11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冰青、检察官助理刘欢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2月24日14时22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苏A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超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阜阳市朝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右侧由北向南行驶高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上路行驶,转弯时对周围车辆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孙某驾驶的苏A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投保交强险,无第三者责任保险。孙某垫付高某丧葬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交警直属五大队事故中队接处警综合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积极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垫付安葬费50000元,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羁押期间的表现,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区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孙某并没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过失程度较小,且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考虑孙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垫付安葬费等具体情节,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对孙某1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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