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51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皖M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路与马鞍山路平交路口北侧时追尾碰撞前方等信号灯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117.4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27日,杨某1已赔偿对方车损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1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立案后,杨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驾驶重型载货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成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