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0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1酒后驾驶皖N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舒城县××镇××路行驶,被在此路段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周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另查明,周某1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5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1500元罚款。
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傅某平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前已预缴了罚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己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系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理。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