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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97号​闫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

闫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97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1月以来,被告人闫某多次至阜南县××和谐佳苑小区工地盗窃该小区内8幢1单元、8幢2单元、5幢1单元的电线,被盗电线价值54873元。

被告人闫某于2023年11月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其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20日、2019年6月17日、2022年9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20年4月24日、2023年6月8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八个月。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孟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8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被害人安徽恒图建设有限公司被盗财物损失54873元。

上诉人主张

闫某上诉提出:他对原判认定他盗窃数额54873元有异议,他本人有精神疾病,是在杨刚胁迫下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应以他实际出卖所盗电线的数额5000余元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闫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闫某明显心智不全,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综合上诉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财物价值有报警人李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单据等有效价格证明证实,闫某1的盗窃金额足以认定,闫某1辩解应以销赃数额认定其盗窃金额于法无据。闫某1在到案后的第四次供述中明确供称多次盗窃均是其一人实施,因其与杨刚有矛盾才在此前供述中辩解是其与杨刚共同盗窃;证人孟某、张某、杨某、李某均证明未有其他男子与闫某1共同出售电线;杨刚亦证称其与闫某1之前有过矛盾,未与闫某1共同盗窃电线,故闫某1上诉提出他是在杨刚胁迫下实施盗窃缺乏证据支持。闫某1及辩护人提出闫某1患有精神疾病,但根据在案证据,闫某1在实施盗窃及后续销赃时目标明确,思路清晰,为避免犯罪行迹败露亦频繁更换销赃地点,现无证据表明闫某1的精神疾病对其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有明显影响。原判综合闫某1多次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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