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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5刑初163号​胡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

胡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63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1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诈骗团伙,后对方提出可以带其赚钱,让其注册一公司账户帮忙走流水,从中获取利益。同年5月25日,胡某1用本人身份证在湖北省天门市注册成立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份,胡某1在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开设对公某,账户为×××04,后其在明知不得出售对公某的情况下,仍将“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对公某、U盾、公司公章以及手机卡出售给诈骗团伙,从中实际获利3050元。

2023年6月18日,上游诈骗团伙利用该账户实施犯罪,接受转移诈骗资金,该账户流入资金为497.583722万元,流出资金为497.57605万元,其中涉诈骗资金为63.7989万元。

案后发被告人胡某1被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1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诈骗团伙,后对方提出可以带其赚钱,让其注册一公司用公司账户帮忙走流水,从中获取利益。同年5月25日,胡某1用本人身份证在湖北省天门市注册成立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份,胡某1在中国银行天门某某支行开设对公某,账户为×××04,后其在明知不得出售对公某的情况下,仍将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对公某、U盾、公司公章以及手机卡出售给诈骗团伙,从中实际获利3050元。

2023年6月18日,上游诈骗团伙利用该账户实施犯罪,接受转移诈骗资金,该账户流入资金为497.583722万元,流出资金为497.57605万元,其中涉诈骗资金为63.7989万元。

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1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至同月15日。被告人胡某1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湖北某某工程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纳凭证、交易流水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公司对公某等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2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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