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305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承平、检察官助理陈妍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E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富康路城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何某驾驶的皖ET××**号小型轿车,继而碰撞到吕月飞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苏AFC××**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出警民警现场查获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3年8月9日与何某、吕月飞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何某等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等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刘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