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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22号强奸、窝藏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上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强奸罪,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林从被害人熊某某家后面进入二楼卧室,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王某林就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林涉嫌强奸罪,仍为王某林提供藏匿住所和生活费达九个月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林从被害人熊某某家后面进入二楼卧室,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王某林就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林涉嫌强奸罪,仍为王某林提供藏匿住所和生活费达九个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喻某某、喻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上高县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1988)上法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林强奸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4467.46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珠云

人民陪审员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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