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3)林刑初字第5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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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林州市茶店乡某村李某某家门口,王某1采取暴力威胁、拖拽等手段欲对李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在李某某挣扎反抗过程中,王某1将李某某手中的手机抢走,后李某某家人听到声响后将院灯打开,王某1骑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林州市茶店乡某村李某某家门口。趁李某某开院门之机,王某1上前捂住李某某嘴,向后拖拽欲对李某某实施强奸。在拖拽过程中,李某某准备用手机报警求救,王某1看到后将手机夺走。后李某某家院灯亮起,王某1看到后骑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李某某。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诺基亚N8(山寨版)手机照片,证明李某某被抢手机的情况。
3.林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1住处搜出了串号为359550010011220的诺基亚手机,并返还给了李某某。
4.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诺基亚N8(山寨版)串号为359550010011220的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7月4日23时5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往家走,走过我村的丁字路口后,发觉身后有辆摩托车。到家门口我扶着电动车开院门,刚把门锁打开,突然有人从后面捂住了我的嘴,还闻到一股酒气。他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往后拽我。我左手趁机从电动车下面的储物盒里把手机拿了出来,想找机会打电话找人救我。他说他想“整”一下。我说“不行,你赶紧回家吧,你媳妇还在家等你”,他说他没媳妇,说话中他又用力往东边拽我。我用力掰开了他的手,他紧接着用手掐住了我的脖子。挣扎期间,我打算摁手里的手机报警,他应该是看到我手里的手机了,就抢了我的手机。我家院灯亮了,他就松开我,逃走了。我进屋后看时间是0时10分多,赶紧用家里的手机报警了。
三、证人张XX(李某某的女儿)证言,2013年7月4日夜里11时50分左右,我听到院门响了,想是妈妈回来了。我就拉开了院灯。我在屋门口等妈妈进来,过了两、三分钟,我妈妈推车进来说有人把她的手机抢走了。说完后我听到摩托车的响声。
四、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7月4日晚上,我一个人在家喝了点白酒后,就骑摩托车出来,在西峪村口看见对面来了一个女的。我看到她一个女的就有心强奸她。我跟着她到某村,把摩托车放在了胡同口,尾随她进了胡同。这个女人到她家门口,我趁她开门的时候上去用左胳膊搂住了她的脖子并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往后拖拽她。她用左手掰我拖她下巴的手,全身扭动想摆脱我。在挣扎过程中,她右手碰到我的胳膊,我感觉是一个手机。我就抢她的手机,没能抢过来,接着又抢。她家的院灯亮了,我就用双手把她右手拿的手机抢了过来。抢走她手机是害怕她报警或者找人来。抢过手机后我就到胡同口骑上摩托车逃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关于王某1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1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王某1多次供述其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而抢走手机,同时被害人也陈述拿手机是为了报警求救,因此,认定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