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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少刑初字第7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滑少刑初字第7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甲(女,2010年6月9日出生)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4日下午13点多,被害人张某甲独自一人去找同村小朋友张某乙玩耍,张某乙没有在家。此时与张某乙家对门住的张某1看见了张某甲,便以让张某甲去他家等张某乙为由将张某甲哄至其家中,张某1将张某甲抱至床上,让张某甲躺下,将张某甲的内裤脱下一半,之后张某1脱下自己的裤子,用其阴茎在张某甲阴部摩擦后射精。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内裤剪片与送检的张某1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8179×10??。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2014年6月14日下午,其没有见被害人张某甲,与她没有发生什么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女,2010年6月9日出生)独自一人去找同村小朋友张某乙玩耍,因张某乙没有在家欲离去,此时在张某乙家对面居住的被告人张某1见状,以让张某甲去他家等张某乙为由将张某甲哄至其家中,将张某甲抱至床上躺下,后将张某甲的内裤脱下一半,又脱下自己的裤子,用其阴茎在张某甲阴部摩擦后射精。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内裤剪片与送检的张某1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8179×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吃过中午饭,其去找张某乙玩,张某乙家没人,与张某乙家住对门的亚轩的爷爷即被告人张某1将其叫到家,并把其抱到床上,将其裤衩脱下一半,亚轩的爷爷将自己的裤子也脱下一半,然后用尿泡的地方在其尿泡的地方摩擦着动,一会儿就尿其裤衩上了。之后其提上裤子就从亚轩的爷爷家里出来了。走到街上碰见妈妈便把亚轩的爷爷尿其裤上的情况告诉了妈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其女儿张某甲在街里给其说亚轩的爷爷尿其裤上,其摸湿的地方不像是尿,感觉是精液,就叫丈夫张某甲去找“二锵”,找了一下午没有找到。同时证实次日下午其和丈夫、女儿在张某1的侄子张相州家找到张某1,女儿对张某1进行了指认,张某1不承认,继而发生吵打,其随后报警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找了张某1两次没有找到。次日下午其与妻子刘某某、女儿张某甲在张某1的侄子张相州家找到张某1后发生吵打的情况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三、物证

1、案发现场照片;

2、被害人张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3、被害人张某甲短裤照片。

四、书证

1、老庙派出所提取被害人张某甲短裤的证明;

2、老庙卫生院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记载:外阴及右侧阴道壁轻度红肿;

3、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甲系2010年6月9日出生;

4、被告人张某1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鉴定意见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意见书记载:送检的张某甲内裤剪片与送检的张某1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8179×10??。

六、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虽拒不供述,但被害人指认其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1所作的案发当天下午其没见被害人,与被害人没有发生什么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1奸淫幼女,且拒不认罪,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献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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