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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0441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0044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1用陌陌网名“去远方”和李某某聊天。称其钱包丢失,没钱吃饭,哄骗李某某请其吃饭。并约定在泌阳县棉花库南十字路口见面。李某某在其租房处泡了一碗方便面后,被告人李某1驾驶一辆豫QLV386东风轿车在泌阳县棉花库南十字路口等候。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李某1将李某某哄骗上车并拉至泌阳县高速引线花园街道办事处李岗村委万人社区东侧柏油路上,在车内将李某某奸淫。随后被告人李某1称李某某得罪人了,让李某某拿钱了结此事,因李某某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李书龙把李某某拉到泌阳县南河,持刀威胁要毁容,杀害李为名,将李某某包内360元现金抢走,得逞后,被告人李某1将李某某赶下车后开车逃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1指认犯罪现场录像,搜查笔录,做案用汽车、刀具照片,被抢现金的用途证据,李某某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李某1手机上与被害人的聊天画面拍照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1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没有强迫她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我没有持刀威胁她拿钱,是她给我钱让我去宾馆开房的,我认为构不成强奸抢劫。

辩护人意见,强奸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1用陌陌网名“去远方”和被害人李某某陌陌聊天。称其钱包丢失,没钱吃饭,让李某某请其吃饭。并约定在泌阳县棉花库南十字路口见面。李某某在其租房处泡了一碗方便面后,被告人李某1驾驶一辆豫QLV386东风轿车在泌阳县棉花库南十字路口等候。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李某1将李某某哄骗上车并拉至泌阳县高速引线花园街道办事处李岗村委万人社区东侧柏油路上,在车内将该女奸淫。随后被告人李某1称李某某得罪人了,让李某某拿钱了结此事,被告人李某1把李某某拉到泌阳县南河,持刀将李某某包内360元现金抢走。案发后被抢的现金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的。昨天晚上我和朋友们在外面喝酒了,回到住处后我躺在床上玩手机,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有个人突然在“陌陌”上关注了我,然后这个人就同我用“陌陌”聊天,他说他刚从外地回来,发现身上的钱包不见了,家里人还在外地没有回来,还让我请他吃饭,我说我请他吃方便面,他说吃方便就中。我就对这个人说让他开车到我租房处,我泡好方便面下楼,用“陌陌”和那个人联系,一会那个人就开着车过来,我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就开车拉着我走,我把方便面给他吃。他说他不吃方便面,就是想见我。他开着车调头拉我绕到北环路,他拉我往黑处走,我说我瞌睡想回家,他不让我回,他说他不瞌睡,让我陪他说话,我们一直在闲聊。后来他强行把我的裙子脱掉,又要脱我的上衣,我不让他脱,他说:你不脱我给你撕烂,我怕他撕烂我的上衣,就自己把上衣脱了,接着他脱掉自己的衣服,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强奸了。之后这个人就开车往西走了,那个人说要我给他五万块钱,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他拿出一把刀,说:你信不,我随时能给你毁容,我很害怕,就把手机给他了。他拿过我手机后翻了翻手机内容,又把手机还给我了,然后这个人又说:“知道你刚离婚身上没钱,你给我二千块钱算了。”这个时候他把车停在了懿丰小区驻马店银行对面,我说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我去找我朋友借,这个人不愿意,然后开车拉着我在街上转了好大一圈,最后在南河新桥那,把我的包拿过去,把包里的东西全部翻了翻,我包里有400多块钱,他把面值比较大的400多块钱拿去了,把几块钱的零钱给我装到包里,这个人看着很恼,就把我手机拿过去,把我的手机卡抠下来放车上了。然后把手机给我,就叫我下车了,我借超市老板的电话打了报警电话。5月4日上午,他又给我联系,最后让我到布景商贸城找他,你们过去后就抓住他了。

2、证人徐某某证,今天早上大概5点多时,有一个女孩到超市里,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我给他拨110,她报了警,报案的内容没有注意听。

3、证人李某甲证,李某15月2日下午开车回到家。我晚上十点左右睡觉时,他还在屋里看电视。5月3日凌晨五点多,我妻子起来上厕所时,庆龙敲门从外面回来,我老婆给他开的门。

4、证人张某某证,张亚丽的身份证丢失过。今年春节后,我又在贾楼给她办的。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6、现场照片。

7、被告人李某1指认犯罪现场录像。

8、搜查笔录,在被告人开的汽车上搜查出折叠刀一把。

9、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0、做案用汽车、刀具照片。

11、被抢现金的用途证据,购买衣服的票据。

12、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六号李某1是强奸、抢劫自己的人。

13、检查笔录,2014年5月4日上午在抓获李某1后,对李某1的钱包及手机进行检查,李某1钱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2014年5月3日在大德服饰广场购货单,金额为108元。侦查人员打开李某1手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一张,打开李某1陌陌软件,发现“去远方”与被害人的陌陌聊天记录,并对聊天记录予以拍照固定。

14、李某1手机上与被害人的聊天画面拍照照片。

15、接受证据清单,卫生纸团、内裤、女用护垫。陌陌聊天记录。

16、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17、到案经过,2014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报称被网名为“去远方”的男子强奸、抢劫。侦察民警安排被害人利用陌陌以讨要手机卡为名继续和被告人“去远方”聊天,以获取信息,抓获被告人,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先后约被害人在县医院、家世界、布景商贸城等处见面,最终上午10时50分,侦查人员在布景商贸城将李某1被抓获。

18、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19、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4年5月2日夜里12点左右,我用“陌陌”搜附近的人,搜到一个长头发的女的,头发颜色是黄的或者是红的我记不清楚了。我看她发表心情说刚吃过饭,我说我还没有吃,要不你请我吃饭吧?她说请我去地摊吃饭,我说太麻烦了,你屋里有泡面的话,吃点泡面就中。我就在从棉花库向南第一个十字路口处等她,过了五分钟,她端了一碗泡面来到我的车前。见面后她把泡面递给我后,坐在了副驾驶。我就开车到南河桥西侧路边停了下来。我俩在那里聊天,她说今天晚上和她朋友的老表一起唱歌时发生了点不愉快,心情不好。我说不中的话开车转转。她点了点头没有说话。我就开车到了高速引线南侧,也就是万人社区东侧的路上停了下来。我俩就开始聊天,我当时半躺着,她一直看着我,手在我面前晃。我认为她是对我的一种勾引。我就抓住她的手了,我去脱她下身的短裤和丝袜,她问我为啥要给她发生性关系,我说喜欢她。她说在车上发生性关系不合适,得去泌阳开个房才行,我说我现在就需要。我就把她的短裤和丝袜脱掉了,让她到后座上去,她就在车内爬到了车后座上。我也在车内爬到了车后座上,我把裤子脱了,她把她的上衣脱了,她也把我的上衣脱了,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

后来我开车带她回到南河人民路大桥上,我想去开个房,身上就剩几十块了,钱不够。我问她有钱不,她说就一百多块,还有一百多块的儿子的压岁钱,她不愿意掏这个钱,她当时递给我了一百多块,我把她的包要过来,把那一百多块掏了出来,我查了查整钱是360元,剩下的一元的和五元的我全部给她了。当时她很不愿意。我爸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回家,我就说:“你下去吧,我急着回家哩。”今天上午,那个女孩给我聊天,说要她的手机卡和钱,我最后在“布景商贸城”等她时,被你们抓了。

21、李某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强行抢走被害人现金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没有强迫她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我没有持刀威胁她拿钱,是她给我钱让我去宾馆开房的,我认为构不成强奸抢劫。经查,从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及时报案,抢劫现金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不愿意将钱给他,因此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强奸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侦查及开庭审理中,对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360元现金退还,并积极缴纳罚金,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与谅解等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侯平波

代理审判员李国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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