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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528号强奸罪、聚众淫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482刑初5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淫乱罪
裁判日期: 2018-02-0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强奸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丁金某1单独或伙同李某2、孙某3、王某4,在常州市金坛区银河国际大酒店、弗里蒙特商务宾馆等地,采用在酒杯中添加药物让被害人喝下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缪某、颜某等人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丁金某1强奸作案3起,被告人李某2强奸作案2起,被告人孙某3强奸作案1起,被告人王某4强奸作案1起。

二、聚众淫乱

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为了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淫乱需求,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王某4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构成了聚众淫乱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王某4、许某是坦白,被告人丁金某1聚众淫乱部分是自首,被告人孙某3聚众淫乱部分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某1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孙某3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4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犯聚众淫乱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王某4、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淫乱部分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部分,其辩解当晚睡着了,不记得有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聚众淫乱部分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金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聚众淫乱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轮奸情节主要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丁金某1和李某2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轮奸行为。另认为被告人丁金某1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强奸事实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淫乱部分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孙某3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某3没有强奸故意,客观上对强奸未起到帮助作用,且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3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被告人孙某3强奸罪成立,也应当认定为帮助犯。另认为被告人孙某3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与李某2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不存在轮奸的情形,应当是强奸共同犯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王某4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虽然被告人王某4在其供述中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属孤证。另认为被告人王某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淫乱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丁金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2、孙某3、王某4,在常州市金坛区银河国际大酒店、弗里蒙特商务宾馆等地,采用在被害人酒杯中添加药物让被害人喝下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缪某、颜某等人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丁金某1参与强奸作案3起,被告人李某2参与强奸作案2起,被告人孙某3参与强奸作案1起,被告人王某4参与强奸作案1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在常州市金坛区横街西路83号银河国际大酒店822号房间内,趁机在被害人缪某啤酒杯中添加含有氯硝西泮成分的违禁品“弥漫之夜”,待被害人缪某喝下后,违背妇女意志,先后轮流与被害人缪某发生性关系。

2、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丁金某1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一路189号Mcclub音乐吧内,趁机在被害人颜某啤酒杯中添加含有氯硝西泮成分的违禁品“弥漫之夜”,待被害人颜某喝下后,驾车将其带至南洲里公园,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颜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身体原因而未得逞。

3、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一路189号Mcclub音乐吧,趁机在被害人陈某啤酒杯中添加违禁品“猎艳”,待被害人陈某喝下并趁其醉酒之机,将其带至Mcclub音乐吧一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王某4得知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对被害人下药的情况后来到Mcclub音乐吧。在音乐吧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2、王某4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被告人丁金某1让被害人帮其口交。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江南路弗里蒙特商务宾馆9311号房间,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丁金某1让被害人陈某帮其口交。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金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弥漫之夜”2瓶、“猎艳”1瓶、白色透明塑料瓶1瓶。

二、聚众淫乱

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为了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淫乱需求,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弗里蒙特宾馆9205号房间,为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淫乱需求,三男一女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2、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168-1号速8酒店8312号房间,为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淫乱需求,三男一女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3、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弗里蒙特宾馆一房间,为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淫乱需求,三男一女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

被告人李某2、王某4、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金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淫乱事实。被告人孙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淫乱的事实。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王某4、许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缪某、颜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张某、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酒店住宿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常物鉴(毒物)字[2017]589号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王某4以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强奸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有轮奸情节。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许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淫乱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孙某3犯强奸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王某4犯强奸罪,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淫乱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强奸部分,被告人丁金某1、孙某3在侦查阶段均作过数次有罪供述,虽然二被告人对强奸被害人的先后顺序供述不同,但均能印证二被告人在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丁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强奸事实有轮奸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3提出的其不记得当晚发生的事情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3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因此,被告人丁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金某1是从犯、被告人孙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3起帮助作用及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强奸事实,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轮奸情节的问题。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必须满足二名以上被告人先后共同强行对同一妇女进行奸淫的条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4供述的其与被害人最先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仅有被告人王某4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2、王某4轮流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存在轮奸情形,应当是强奸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2聚众淫乱部分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办理颜某被强奸案时,发现被告人丁金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2017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丁金某1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强奸的事实,亦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淫乱罪行。后于当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归案。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公安机关是通过被告人丁金某1的最先供述从而掌握四被告人聚众淫乱罪行的。因此,被告人李某2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王某4、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淫乱事实,其强奸部分是坦白,聚众淫乱部分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聚众淫乱部分的犯罪事实,对其聚众淫乱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丁金某1、王某4、许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3对其聚众淫乱部分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某1强奸被害人颜某部分,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金某1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3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许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4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李某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丁金某1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孙某3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王某4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许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丁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公安机关扣押“弥漫之夜”2瓶、“猎艳”1瓶、白色透明塑料瓶1瓶予以没收。

(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克平

人民陪审员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张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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