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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030刑初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1030刑初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1及辩护人梁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初中一年级学生)在QQ上互加好友通过聊天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在那劳镇街上的华丽旅社开房,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盘某1明知被害人黄某1是初中一年级学生,且被害人黄某1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黄某1用嘴巴咬了被告人盘某1右边肩膀。次日早上,被告人盘某1送被害人黄某1到学校上学,因被害人黄某1前日晚未到校上晚自习被学校勒令休课一周,被害人黄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盘某1来接。被告人盘某1将被害人黄某1接回足别乡自己家中后,至2017年10月12日,在其家中楼顶的卧室中两次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盘某1房间提取的床单上遗留的精斑为被告人盘某1所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3、黄某2、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盘某1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

被告人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有异议,其声称根本不知道被害人黄某1是未成年人,每次都是被害人黄某1邀约,自己并没有强行被害人黄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梁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1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盘某1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普通强奸”的规定;2、本案被告人盘某1,是自己来那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3、被告人盘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盘某1刚刚成年,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误;4、被告人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盘某1一贯表现良好;6、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盘某1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盘某1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初中一年级学生)在QQ上互加好友通过聊天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在那劳镇街上的华丽旅社开房,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盘某1明知被害人黄某1是初中一年级学,且被害人黄某1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黄某1用嘴巴咬了被告人盘某1右边肩膀。次日早上,被告人盘某1送被害人黄某1到学校上学,因被害人黄某1前日晚未到校上晚自习被学校勒令休课一周,被害人黄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盘某1来接。被告人盘某1将被害人黄某1接回足别乡自己家中后,至2017年10月12日,在其家中楼顶的卧室中两次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盘某1房间提取的床单上遗留的精斑为被告人盘某1所留。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盘某1到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盘某1来到西林县那劳某派出所报案称:前几天其带一个那劳中学初一学生妹去开房,后面带回去他家居住几天,并发生了性关系,今天中午1点多钟该学生兄长找到他们,喊他把该学生送回那劳中学,他把该学生送回到西林县那劳某那劳街上时其兄长欲对其进行殴打,所以其跑来那劳派出所躲避。其在报案时陈述了因被黄某1的兄长殴打,因此才到那劳派出所躲避;另外,其在报警时自称黄某1为那劳中学初一学生。

2、《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于2017年10月14日在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妇检外阴、阴道口未见明显裂伤,出血。

3、被害人黄某1正面、侧面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外貌特征、身体成长发育情况,其身高约155CM。

4、被告人盘某1右肩部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盘某1自称在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时右肩部被被害人咬了一口留下了齿痕,2017年10月13日由公安侦查人员拍照固定证据。

5、西林县那劳中学初一、初二、初三学生集体照,证实:被害人黄某1在初中一年级全体同学中,特别是女生,身高适中,身体发育情况并未特别突出,与同年级女生无太大差别。

6、《户籍证明》,证实:盘被告人东杰出生于1993年07月1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害人黄某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出生于2005年2月6日,案发时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

8、《西林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证实:经西林县公安局民警送被害人黄某1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害人黄某1目前未受孕。

9、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实:QQ昵称为少东、初到的秋天二人,经证实为被告人盘某1、被害人黄某1,在QQ上经聊天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10、《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盘某1因害怕被害人黄某1兄长对其殴打,而跑到那劳派出所躲避,后经公安人员询问,其自认与初中生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到案经过与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的内容一致。

11、证人黄某3、黄某2、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3、黄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10月11日晚黄某2通过微信搜索附近好友时看到一陌生微信号的头像是被害人黄某1和一陌生男子的合照,因此怀疑被害人黄某1与陌生男子的关系,遂与黄某3在次日(10月12日)来到那劳中学找被害人黄某1,从被害人黄某1班主任口中得知被害人黄某1因10月8日晚上收假时未到校上晚自习而被要求休课一周,经过联系,得知被害人黄某1在足别乡一陌生男子家中,后黄某2驾车去将被害人黄某1与该某,经过警察询问,得知被害人黄某1已与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黄某3、黄某2、杨某2、杨某1四人的证言证实黄某1出生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属鸡,今年(2017年)正好本命年,已满12周岁。经查日历,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为2月23日。

12、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盘某1接了一个女孩到家中居住。系女孩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盘某1叫被告人盘某1去接的,该部分已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女孩在其家中住在三楼被告人盘某1的房间。

1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见面后,到那劳镇一家宾馆开房,当晚被告人盘某1脱去被害人黄某1的衣服,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黄某1不愿与被告人盘某1发生性关系,便以用手推被告人盘某1、用嘴巴咬被告人盘某1肩膀等行为进行反抗。自述盘某1曾问过其年龄,其自称16岁,见面后被告人盘某1问黄某1没有16岁吧,黄某1称是开玩笑的。

14、被告人盘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盘某1在六次接受公安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供述是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的,其在2017年9月30日晚与被害人黄某1在那劳某上开房,当晚被害人黄某1来例假故二人没有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黄某1称下次再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盘某1强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1并不愿意,有一些反抗的行为,但因个子小反抗不了。后两次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是在其家中,每次被害人黄某1都有反抗,但其不顾反抗仍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黄某1曾在电话或QQ里称已16岁,其与黄某1见面后也未在问到黄某1的年龄,一直认为黄某1已经16岁了。

15、《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被告人盘某1房间床单)提取并剪取的床单上遗留的精斑为被告人盘某1所留。

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现场概貌,周边环境状况等情况。

17、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盘某1的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人盘某1对被害人黄某1的供述有异议,其声称被害人黄某1从来没有跟其说过年龄,被害人黄某1咬伤被告人盘某1是要给被告人盘某1留下印记。

上述证据,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1、西林县那劳中学初一、初二、初三学生集体照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2、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家属,其提供的年龄有待磋商;3、辩护人认为一般女子来初次月经大概在14周岁,而被害人12周岁就来月经,属于早熟,这造成了被告人的认识错误。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盘某1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梁立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拟证实:10月份被告人盘某1的父亲盘某请邓某与其到被害人黄某1家去说亲被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盘某1明知被害人黄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强行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1犯强奸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盘某1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本不知道被害人黄某1是未成年人,每次都是被害人黄某1邀约,自己并没有强行被害人黄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庭审证据表明,被告人盘某1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性行为时均遭到被害人黄某1的反抗,且从被害人黄某1的体貌特征、被告人盘某1与被害人黄某1的交流情况,以及被告人盘某1的供述笔录中均可以看出其知道被害人黄某1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盘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普通强奸”的规定。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黄某1体貌特征与同龄人(在校初一学生)并无差异,被告人盘某1在对未成年的被害人黄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不论被害人黄某1是否自愿,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盘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1为了躲避被害人黄某1哥哥的殴打到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后,其供认了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性侵,期间遭到被害人黄某1的反抗,并被咬伤,且知道被害人黄某1是未成年人(在校初一学生),虽被告人盘某1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构成强奸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于2004年3月23日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被告人盘某1的父亲盘某请邓某与其到被害人黄某1家去说亲被拒绝。该证明是在案发后不久写下的,本院认为这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写下的证明,目的是以“合法”的提亲方式掩盖被告人盘某1的犯罪行为。另外,被害人黄某1是十二周岁的幼女,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使提亲成功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这一份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害人黄某1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1是十二周岁的幼女,世界观尚未形成,道德观念不完整,法制意识淡薄,感情容易冲动,好奇心强,又缺乏自制力,对两性知识很懵懂,而被告人盘某1案发时年龄已达24岁,其利用被害人黄某1的无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盘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及被告人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观点,有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奇

人民陪审员韦胜成

人民陪审员汤芝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茹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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