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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2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娄刑初字第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手机QQ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二人约好了当日下午一起逛街。当日下午五时许,崔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车(车牌号:晋Axxxxx)拉乘他的同学翟某某在娄烦县城鸿业小区门口将张某某接上,随后又在娄烦县城涧河桥附近将另一被告人王某某接上。后崔某某提议找个地方打扑克,并安排翟某某买扑克,王某某订旅店房间。而后四人来到娄烦县城北路(运管所巷东侧)“红楼”旅店三层的307房间内。四人在房间内打了一把“争上游”后,崔某某让王某某和翟某某去买饮料。二人离开房间后,崔某某在房间内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王某某、翟某某出去买饮料时,翟某某家中有事独自先回了家。王某某买了饮料返回到“红楼”旅店多次敲307房间的门,前两次崔某某都说是让其先下车里等。王某某第二次敲门时,听到被害人喊“疼、疼”的声音后,听出崔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他也起意想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王某某第三次敲门时,崔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完毕。崔某某打开房门后,王某某进入房间。待崔某某离开后,王某某将房门锁上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事后,张某某将被强奸的事情告诉了舅妈梁某清等人。当晚22时许,张某某在梁某清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报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自愿认罪,但辩解事前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也不知道王某某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且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辩护人杨云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崔某某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据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中午开始通过QQ聊天,其感觉两人挺聊得来,并称在当日下午从家里出来准备与崔某某一起逛街,被害人出门后直接上了崔某某的车。在开车接上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崔某某同坐在车后座上,其感到被告人崔某某一直搂着她,到红楼旅店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手拉手上了三楼。当时是下午5、6点钟,天应该黑了,作为一个年满17岁的女孩,在天色已黑的情况下从家里出来,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上车后明知被告人已对其有搂抱、手拉手等亲密行为,却丝毫不加防范地一起到了旅店,由此被害人应当知道可能会发生的事情,如其不情愿,一路上求救的机会很多,包括和王某某的妻子一同坐车时,其并未表现出与三个男子是初次见面,也未提出自己要逛街、或不情愿与他们在一起的意思。到了旅店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等四人在玩扑克的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要离开,也忘却了自己要逛街买苹果的事,在崔某某让王某某、翟某某去买饮料时,被害人对接下来可能要发生的事更是应当有所预见的,其完全可以起身离开旅店,但她却没有要离开的意思。从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丝毫没有看到被告人崔某某有使用暴力、胁迫的迹象,也没有看出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崔某某的举动有所抵触和反抗,而是相互迎合、协商配合。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根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也没有求救,证人梁某清的证言完全是听被害人所说,属传来证据,证明力极低。另外,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害人由于害怕不敢反抗的情形。事件发生的地点并非人迹罕至的地方,而是人流较多的旅店,在这种地方发生暴力事件如果被害人发出呼救声或者反抗声就一定会被人察觉;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崔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是有身体自由的,其可以在任何时候反抗、阻止、躲过被告人的性“侵害”。综上所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自愿认罪,但辩解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对其打骂。辩护人韩跃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基本同意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杨云雁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以强奸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事实和情节来看,很勉强。被告人王某某事前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进行威胁,对此情节被害人也承认。二、如果按强奸罪定性,应考虑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系初犯、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轮奸、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害人有值得吸取教训之处,或者说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和二被告人之前并不认识,只是当天刚从手机QQ上认识了被告人崔某某,就相约出去玩耍,导致了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应当认真反思。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手机QQ要加被害人张某某为好友,被害人将崔某某加为好友后,在聊天中得知张某某是娄烦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当日下午二人再次QQ聊天时,约好一起去逛街,17时许,崔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车(车牌号:晋Axxxxx)与同学翟某某在娄烦县城鸿业小区门口将张某某接上,三人驾车在县城南山公园转了一圈后,被告人王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县城家福佳超市对面的涧河桥上接,崔某某到达后,由王某某驾车,崔某某在车后排搂着张某某,翟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也上车乘坐,在将王某某的妻子送回县城金茂花园小区后,崔某某提议找个地方打扑克,并安排翟某某买了一副扑克。四人来到娄烦县城滨河路(运管所巷东侧)“红楼”旅店旁,崔某某让王某某去看看有无房间,王某某花30元钱在“红楼”旅店三层开了307房间,并下楼告诉崔某某等三人已经在三楼开了房间。四人上楼在房间内打了一把“争上游”后,崔某某让王某某和翟某某去买饮料,二人离开房间后,崔某某将张某某抱住,按到在床上,张某某大叫,几次挣脱,后崔某某称如果再叫喊就不让张某某回家,最终,崔某某锁上房门,脱掉张某某的鞋子与下身全部衣服后,将其按到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张某某喊:“疼了、疼了”。王某某、翟某某出去买饮料时,翟某某因天色已晚,先回了家。王某某买了饮料返回到“红楼”旅店准备给崔某某饮料与车钥匙,多次敲307房间的门,崔某某让其先下车里等,王某某第二次敲门时,听到被害人喊“疼了、疼了”的声音,判断是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王某某第三次敲门时,崔某某打开房门,王某某进入房间看到崔某某与张某某正在提裤子,确定二人是发生了性关系,也起意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于是王某某让崔某某先下车里,待崔某某离开后,王某某将房门锁上,提出想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说要回家,但王某某将张某某按到门口墙上,张某某挣扎不动,最后王某某将张某某按趴在床上,对其实施了性行为。事后,张某某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舅妈梁某清,在征得张某某母亲的同意后,当晚22时许,张某某在梁某清的陪同下到娄烦县公安局报案。

另,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24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案件。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3日向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

3、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25日,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日,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张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24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崔某某、王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5、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崔某某、王某某抓获。

6、证人梁某清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7时20分左右张某某的舅妈梁某清接到张某某的母亲强某英的电话后,梁某清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让梁某清带其去医院,并告诉梁某清被人强奸的事。

7、证人强某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上7时12分,在太原看病的强某英接到女儿张某某的电话,电话中听到张某某的哭声,但不说出了什么事,强某英即给弟弟、父亲、舅舅分别打电话,让他们去找张某某,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强某英被两人强奸的事,大家商议后,决定报案。

8、证人王某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在其开的旅店花30元钱开了307房间。

9、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三人在崔某某家闲聊、各自玩手机时,听到崔某某用手机QQ和一个女的聊天,后崔某某对二人说,与其聊天的女的答应出来,看能不能“闹了”(发生性关系),下午3时许,王某某因有事离开,4时40分许,崔某某与翟某某开车去县城鸿业小区接上与崔某某聊天的张某某,三人去县城南山公园转了一圈,又接上王某某,在崔某某提议下,四人来到县城滨河路(运管所巷东侧)“红楼”旅店开房间打扑克,打了一把,崔某某让翟某某与王某某去买饮料,在买饮料的路上二人闲聊中,王某某表示不想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翟某某因怕自己的电动车在外面丢失,告别王某某后,骑车回家。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在家玩手机QQ时,崔某某要加张某某为好友,张某某同意后,二人开始在手机QQ上聊天,下午5点多,崔某某在QQ上约张某某去逛街,张某某答应后告诉崔某某自己在鸿业小区居住,崔某某驾车拉乘翟某某来到县城鸿业小区接上张某某,三人在南山公园转了两圈,期间王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家福佳超市对面的桥上,三人到达后,由王某某驾车,崔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的妻子乘坐,将王某某的妻子送回金茂小区,在车上崔某某一直搂着张某某的腰。后四人来到涧何公园球场对面的三楼一个房间打了一把扑克,王某某与翟某某去买饮料,崔某某在二人离开后锁上房间的门,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某返回后多次敲门,第三次敲门时,崔某某打开门,王某某让崔某某先去车里,并将门锁上,提出想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称要回家,王某某未答话,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10-11时,崔某某在手机QQ上与张某某加为好友,并一起聊天,下午崔某某用手机QQ约张某某一起出来逛街,并告诉王某某、翟某某看能不能发生性关系,崔某某驾车拉乘翟某某来到县城鸿业小区接上张某某,三人在南山公园转了一圈,期间王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家福佳超市对面的桥上,三人到达后,由王某某驾车,崔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的妻子乘坐,将王某某的妻子送回金茂小区。后崔某某提议去打扑克,四人来到娄烦县城滨河路“红楼”旅店一个房间打了一把扑克,崔某某让王某某与翟某某去买饮料,崔某某在二人离开后,抱住张某某按在床上,但被张某某几次挣脱,还大声叫喊,崔某某说再叫喊就不让张某某回家了,最终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某多次敲门进入房间,让崔某某先去车里,大约七、八分钟后王某某下来,张某某也离开,听王某某说,也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在崔某某家,崔某某告诉王某某、翟某某在QQ上联系上娄烦中学一个女的,一会儿一起出来玩耍去,后王某某被妻子电话叫走,下午5点多王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将自己与妻子送回家,崔某某驾车拉乘翟某某与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到达后,由王某某驾车,崔某某、翟某某、陌生女子及王某某的妻子乘坐,将王某某的妻子送回金茂小区。后崔某某提议去打扑克,四人来到娄烦县城滨河路“红楼”旅店一个房间打了一把扑克,崔某某让王某某与翟某某去买饮料,二人买上饮料后,翟某某因天色已晚先回了家。王某某返回旅店多次敲门,并听见女子说“疼了、疼了”,第三次敲门后王某某进入房间,崔某某下车里拿饮料,王某某提出想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实际发生后,二人各自离开房间。在回家的路上,崔某某问王某某与那女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某说发生了。

1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的阴道擦拭物、现场提取床单布片”检出人精斑,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两份精斑为崔某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送检的“张某某的内裤布片”检出人精斑,经DNA检验分析,获得混合型STR分型,其中包含有崔某某与王某某的STR分型。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娄烦县城运管所巷与滨河路交叉口东北侧的一座三层楼内,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痕迹和物品。

15、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从一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张某某,王某某从一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从两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强奸其的崔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从一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与崔某某相跟的翟某某,王某则从一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下午5点多开房间的王某某,翟某某从一组照片系列表中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打扑克的张某某。

16、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不让被害人回家的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杨云雁认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也没有反抗、求救,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害人几次挣脱崔某某的搂抱,在崔某某不让被害人回家的言语威胁下,被害人才与崔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韩跃进提出的应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亚静

审判员韩姣

审判员李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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