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51号抢劫、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5-26
法  官:  郑波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宗某2犯强奸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吴斌,被告人宗某2及其辩护人任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1、宗某2二人驾驶陕FBL222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用迷彩布遮挡住车辆号牌后,由宗营镇窜至汉中市区,行驶至汉台区陈家营十字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随即白某1驾驶车辆,宗某2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二人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话,以送王某某回家为由骗其上车。车辆行驶至石马坡立交桥时,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行驶路线不对,要求下车,遭到二人拒绝,王某某采取抢夺方向盘等反抗行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两被告人采取了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就范,其中坐在后排的被告人宗某2用语言、刀具威胁被害人并殴打受害人,将被害人头部强行向下按住,不让被害人往车窗外看,也不让其叫喊。当车辆行驶到石马坡北面的大蓝鹰加油站旁边时,坐在后面的宗某2和开车的白某1交换了位置,白某1坐在后排用手向下按住被害人的头部,同时用语言、刀具威胁被害人。宗某2和白某1强行将被害人拉至汉台区宗营中学西南方向约200米处的偏僻路上,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将王某某身上所携带的苹果5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现金十五元、一枚黄金转运珠、一枚银色的戒指和被害人的一个红色的女士提包和提包内部的一串钥匙、一张银行卡和一些票据抢走,并逼问银行卡和存单的密码。抢劫实施完毕后,两人产生强奸恶念,二人在威胁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的衣服强行脱下。在被害人告知刚进行过手术,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二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白某1在强奸被害人前,宗某2把随身携带的杜蕾斯牌蓝色包装的避孕套交给了白某1,期间宗某2曾在作案现场附近用刀砍树等待白某1。白某1强奸完被害者后,宗某2又戴上避孕套对被害者实施了强奸。二人对被害者实施抢劫、强奸后,用车把被害人拉至汉中经济开发区石门路西段,将其放下车后逃离,被害人看到路的前方有灯光,之后找到汉中市救助站,敲开汉中市救助站保安室的窗户,用保安的手机报了警。经汉台区价格中心鉴定,涉案iphone5s手机价值4004元,小米手机价值524元,千足金挂件价值277元。破案后追回手机两部,黄金转运珠一枚、石头戒指一枚、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白色钱包一个、钥匙一串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宗某2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并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白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白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诉讼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人白某1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白某1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作为女性,深夜搭乘陌生男子的车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请求对被告人白某1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白某1数罪并罚后,从轻处罚,要求在九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2犯强奸罪、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宗某2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意是被告人白某1提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被告人白某1的作用大于宗某2,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有区别。2、被告人宗某2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宗某2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宗某2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宗某2从轻处罚,在9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1、宗某2二人驾驶陕FBL222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用迷彩布遮挡住车辆号牌后,由宗营镇窜至汉中市区,行驶至汉台区陈家营十字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二人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话,以送王某某回家为由骗其上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车辆行驶至石马坡立交桥时,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行驶路线不对,要求下车,遭到二人拒绝,王某某采取抢夺方向盘等反抗行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采取了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就范,其中坐在后排的被告人宗某2用语言、刀具威胁被害人并殴打受害人,将被害人头部强行向下按住,不让被害人往车窗外看,也不让其叫喊。当车辆行驶到石马坡北面的大蓝鹰加油站旁边时,坐在后面的宗某2和开车的白某1交换了位置,白某1坐在后排用手向下按住被害人的头部,同时用语言、刀具威胁被害人。宗某2和白某1强行将被害人拉至汉台区宗营中学西南方向约200米处的偏僻路上,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将王某某身上所携带的苹果5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现金十五元、一枚黄金转运珠、一枚银色的戒指和被害人的一个红色的女士提包和提包内部的一串钥匙、一张银行卡和一些票据抢走,并逼问银行卡和存单的密码。抢劫实施完毕后,两人产生强奸恶念,二人在威胁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的衣服强行脱下。在被害人告知刚进行过手术,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二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白某1在强奸被害人前,宗某2把随身携带的杜蕾斯牌蓝色包装的避孕套交给了白某1,期间宗某2曾在作案现场附近用刀砍树等待白某1。白某1强奸完被害者后,宗某2又戴上避孕套对被害者实施了强奸。二被告人对被害者实施抢劫、强奸后,用车把被害人拉至汉中经济开发区石门路西段,将其放下车后逃离,被害人看到路的前方有灯光,之后找到汉中市救助站,敲开汉中市救助站保安室的窗户,用保安的手机报了警。后二被告人被依法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中心鉴定,涉案iphone5s手机价值4004元,小米手机价值524元,千足金挂件(黄金转运珠)价值277元。破案后追回手机两部,黄金转运珠一枚、石头戒指一枚、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白色钱包一个,钥匙一串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白某1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宗某2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共计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一、物证

作案陕FBL222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一辆。

二、书证

1、被告人白某1、宗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王某某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被强奸后的伤情情况,为盆腔炎、软组织损伤。

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白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26日)。

4、收处犯罪嫌疑人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1在2013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释放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证实陕FBL222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系被告人白某1所有。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被调解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23时,她在中心广场夜市因吃饭比较饱,就沿兴汉路走路回家,下雨了她就到佳豪酒店去避雨,过了一个小时雨小了点,她走到皇后酒店附近,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停旁边,一个小伙子问她去哪,说要送她。她看他们车牌是用迷彩布遮住的,想他们是不是部队上的人,就上车坐在副驾驶位说到货场路。后来看车到中心广场后路不对,就说要下车,他们不让下,她就抢方向盘。车后座的小伙子拿出一把刀对着她的脖子让别动,并威胁说要把她扔到褒河水库。她一直向右搬方向盘,开车那人感到车不好控制,车开到大蓝鹰加油站附近就把车停住,她把车钥匙拔下来拿在手里。坐后座的人把副驾驶门打开,从她手上夺过钥匙,然后坐在驾驶位,原本开车的戴帽子的人换到后座,她也被塞到后座去了。戴帽子的小伙子拿刚才那把刀架她脖子上,又拿了一把砍刀在她背上拍,并威胁说要杀她。她很害怕,就说把自己的东西给他们,她就将手上的二枚戒指给戴帽子的小伙看,被拿走了,并拿走了她的手链和黄金吊坠。然后戴帽子的小伙子把她的包拿过来从包里翻出二部手机和15块钱和银行卡。他们问银行卡密码,她说卡上只有15块钱。车子继续往褒河方向开,戴帽子的小伙子一手拿刀,一手按住她头,她嫌难受就推了那小伙一下,刀把那人手划破了,就用拳头打她头。又走了一阵到一条小路上车停下,戴帽子的小伙子把自己裤子脱了,另一个小伙给了那小伙一个避孕套。戴帽子的小伙子让她脱衣服,并用刀子架她脖子上说不脱弄死她,她没办法就脱衣服,戴帽子的小伙子也过来把她衣服脱掉扔在车后座,然后脱她裤子并让开车的那人过来帮帮。他们把她裤子脱了后,开车的小伙子回到驾驶位,戴帽子的小伙子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一反抗,那小伙就用巴掌打她的脸和头,强奸完后,开车的小伙子也带上避孕套强奸她,戴帽子的小伙子在车门另一侧拉住她的手。强奸完后,戴帽子的小伙子还想强奸她一次,但是没有强奸成。之后她把衣服穿上,他们开车把她扔在一个地方,她要回了手机卡和化妆品袋子、伞,他们就走了。她看见这里是农村,有个警务室牌子,她跑过去才知道是救助站,她用救助站的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白某1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一天,他到宗某2家玩,他们喝了些酒,就提出出去转一下,为了逃避违章,就把车牌用迷彩布遮住了。在兴汉路靠近中心广场位置看见一个女的,他们开车到她旁边,对女的说一起出去转一转,那女的同意就上车了,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开车向北转上石马坡,那女的看方向不对就让掉头并抢方向盘。他把车停了后,那女的拿着他的手机下车,宗某2出去拉住她并把手机拿过来给他。宗某2拉着那女的上车并说要和她谈一谈。那女的不上车还说要报警。宗某2把她扯进车后座,自己也坐进去。那女的挣扎要下车,他就把那女的头上拍了两下,宗某2也在那女的背上拍了两下。他一路开车过了316国道到老君转盘,过了转盘后换宗某2开车,他坐在后排控制那个女的。宗某2开车到了三厂往宗营街上走的路上拐进一条小路把车停下。他们在车上翻这个女的包包,翻到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个黄色转运珠、一个白色戒指,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和15元钱。宗某2问女的密码多少,但是对方没说。他们就把这些东西放进包包没有给她。他们让这个女的脱衣服,她说她刚做了手术不能发生性关系,宗某2就从车上拿了一把黑色的刀威胁那个女的,说不脱衣服就把她扔到褒河大坝喂鱼,那女的就自己脱衣服。女的把衣服脱到脖子位置脱不掉了,他和宗某2就一人一边把她衣服扯掉。他们把她的裤子脱掉后,他就脱了他的裤子戴上避孕套和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宗某2也和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们就离开现场往汉中市区方向走,走到012技校路口向西拐进巷子,他们就让这个女的下车,他和宗某2就离开回家了。

在车上开始时宗某2拿刀威胁女的,换宗某2开车后是他拿的刀,他们让她不要乱动。刀是他的,一直在车上放着。避孕套是宗某2给他的。小米手机在他这里,其他的都是宗某2拿走了。

2、被告人宗某2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他和白某1在汉中饮马池小吃城吃晚饭后,白某1开着车载他在城里转,转至一条街道时,发现一个女的在走路,然后他们就把车停在了她身边,放下车窗问她,要不要上车转一转,她说反正没事就去转一转,就在城里转,别太晚。说着她就打开车门坐在了副驾驶位置,白某1就开车直走到了中心广场,接着就上了石马坡,这时这女的说不想出城,让他们掉头,他们说叫她坐后排就掉头,她就换到后排坐下,白某1继续开车往城外走,这女的看不对,就开始反抗,他按住那女的头,不让乱动,那个女的还是在乱动,他就拿了一把刀吓唬她。直到白某1开车到汉武路时,他说按不住这个女的了,他就和白某1换了位置,他问往哪走,白某1说往武乡走,走到一个三叉路口时,白某1说往左去宗营,他就开车进去,走了一段有一个岔路口,白某1又叫进到小路,后白某1说停车,他们就翻这个女的的包,里面只有两部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十几块钱,还有一些单据,还有一张卡。这女的就说身上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主动取下手上的白银戒指和一个黄金转运珠给他们,还请求放了她。白某1问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她说只有15元,可以去取款机查。之后白某1叫他下车等一下,白某1就在车里和那女的说话,过了几分钟白某1叫他过去给他说想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他说这事不好,白某1说没事。他就给了白某1一个避孕套,白某1就让这个女的把衣服裤子脱了,带上避孕套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白某1弄完后就问他弄吧,他先说不想弄,白某1说没事弄一下,他也带上避孕套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白某1就开车,他和女的坐在后排座位上,白某1就把车开到开发区一个烟草公司附近叫这个女的下车,然后白某1就开车带他回了家。

在车上的时候,他们把那个女的头按住,不让抬起来,但是那个女的头要抬起来,他和白某1就用手在她头上拍了几下。在车上的时候先是他拿刀,后来白某1拿刀威胁这个女的,在准备实施强奸的时候,那个女的不同意。然后他说不脱衣服就把她扔到褒河大坝里喂鱼,还说前段时间有个女的上学打黑车被人杀了。白某1也拿刀指着那女的,女的害怕了就自己脱衣服了,裤子是他帮那个女的脱的。

案发前一周白某1把他叫到他家里,白某1说最近比较困难,让他一起去汉中抢钱,并且商量由白某1开车,找独行的人下手。避孕套是他随身携带,因为以前在北京酒店打工,酒店都给员工发有避孕套,因此养成了习惯。当天他拿的是杜蕾斯避孕套,是粉色的,包装是蓝色的。白某1在强奸时,他在旁边用大砍刀砍路边的树了的。用的刀是白某1的,放在车上。

五、鉴定意见。

1、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4)152号关于对手机及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5s手机价值4004元,小米手机价值524元,千足金挂件价值277元。

2、陕西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4)278号鉴定书及说明。证实从被害人王某某身上衣服上血迹检出DNA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来源于宗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涉案避孕套内未检出STR基因分型原因是检材在送检前在户外长时间受到暴雨、气温高、露水等客观条件影响造成DNA降解、流失导致未检出STR基因分型。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2014年9月18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害人王某某检查,其额头左侧有一明显肿块,左侧下颌处有2处伤口,左小臂外侧有2处红肿,左小臂内侧有2处划伤,后颈处有一处划伤,左侧后腰有一处划伤。

2、2014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宗某2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宗某2左手无名指第一关节处有一处长约4毫米伤口。

3、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白某1、宗某2就是抢劫、强奸自己的人。

4、2014年9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强奸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强奸的地方位于汉台区宗营中学南约200米的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再向北转100米处。

5、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白某1所戴帽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的汉中市救助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某1所戴帽子、汉中市救助站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石门路的相关事实。

6、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抢银色金属戒指、黄金转运珠、挎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某1、宗某2分别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下车地点的辨认及照片。

8、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白某1、宗某2分别对抢劫所得的苹果5S、小米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白某1、宗某2分别对作案所使用的折叠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0、2014年9月25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陕FBL222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车辆后备箱搜出砍刀一把,从车仪表台上搜出一部小米手机,从车后排右车门储物盒内有黑色折叠刀一把,车后排左车门储物盒内有二块迷彩布。

11、2014年9月26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宗某2住所搜出涉案棒球帽、银色戒指、苹果5S手机。

12、2014年10月10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宗某2住所搜出女士提包及保内钱夹、银行卡一张、转运珠一枚、钥匙的相关事实。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地点位于汉台区宗营中学南约200米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向北转约100米处,现场发现避孕套2个、避孕套包装袋2个、雨伞套1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宗某2通过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宗某2犯抢劫、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1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1、宗某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1、被告人宗某2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1、宗某2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作为女性,深夜搭乘陌生男子的车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在九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宗某2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2辩护人辩称本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意是被告人白某1提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被告人白某1的作用大于宗某2,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有区别。经查,本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意虽然是被告人白某1提出,但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宗某2积极参与,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对其辩护人要求量刑应有区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在九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汉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之“宣告缓刑一年”部分。

二、被告人白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白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加上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9年5月6日,已扣减已执行的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141天。)

三、被告人宗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宗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9年3月24日。)

四、作案工具黑色吉利全球鹰陕FBL222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波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千慧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