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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6-09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晔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陆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T8405货车,在崇明县蟠龙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多次入院治疗,2010年5月31日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523.2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9,881(1,994.05元/月×2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6,075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7,119.50元、住宿费5,09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崇明制造部的证明;

6、劳动合同;

7、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户籍证明;

8、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9、交通费凭证;

10、住宿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1,027元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由法院确定;交通费认可4,000元;住宿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愿意承担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某某并非是为本被告谋利益,故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陆某某的意见。

第三人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由法院确认。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同时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外购药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没有相对应病历卡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84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57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80天;交通费认可2,000元;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8时5分许,原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苏HS759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沿崇明县蟠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适遇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8405轻型普通货车对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案外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临床给予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因伤口及骨折愈合不佳,导致多次入院治疗,之后取出内固定。2010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软组织肿胀、额骨骨折和右股骨中段骨折等损伤。其损伤致右下肢短缩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570-6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210日。事发后,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沪BT8405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0,523.28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15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9,908.2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6,075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39,8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调整为6,300元(30元/天×21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是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二是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城市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其固定收入也来源城市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户籍证明,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6、原告主张交通费7,119.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并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

7、原告主张住宿费5,098元。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现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及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5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63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时妨碍本车道内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共同原因。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沪BT8405车辆车主,因此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系沪BT8405之车辆保险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某财保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某承担5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1908.28元、误工费39881元、护理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2676元、营养费6300元、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30元计108390.28元中的50%即人民币54195.14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陆某某再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4695.1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84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新华

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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