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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3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审理经过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a诉称,2010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张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V****小轿车在吴中路合川路处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助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2010年11月9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出血,有颞叶脑挫裂伤,左坐骨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张a系被告A公司员工,现原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32.6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a是A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4月14日至28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860.78元,其中原告支付12,836.68元,被告A公司支付1,024.1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出血,有颞叶脑挫裂伤,左坐骨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08年起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都x区x号x室,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礼品坊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单位实际扣发原告工资12,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助动车因本事故受损,经被告B公司勘验,核定车损为820元,后经修理,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820元。

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V****车辆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A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B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a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A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3,860.7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24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820元,系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60.7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计83,93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7,840.78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24.10元,被告A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816.68元。

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83,936元;

二、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6,8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90元,由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新健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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