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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民初字第4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09

审理经过

原告陈藕珍诉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藕珍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永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藕珍诉称:2009年7月30日,驾驶员李孝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车主为永盛建材公司)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其重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李孝田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据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盛建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6,676.0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盛建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李孝田系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误工时间应当为210天,误工标准按照劳动合同计算,交通费用按照城市公交标准应为1,000元,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5、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按实际支付计算;7、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计算,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该按照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也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0日7时20分,李孝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途径104国道绍兴皋埠市场口地方,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藕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孝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藕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并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1日、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时间共为51天,门诊住院费用为113,109.41元,医嘱休息七个月。后于2010年6月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陈藕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临床行脾切除,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用为1,600元。另查,原告陈藕珍的母亲冯阿花于1929年6月25日出生,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原告陈藕珍、儿子陈尧金。肇事车辆浙D×××××的车主系被告永盛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13,109.41元、误工费18,600元(248天*75元/天)、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3个月*600元/月)、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5,359.76元。被告永盛建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血互助金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户口登记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绍兴市交警队的收款收据、收条五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询问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藕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员李孝田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本案的被告永盛建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确定数额;被告对于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护理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称缺乏依据,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原告住院时间,将误工时间确定为248天,关于误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但两者所记载的劳动报酬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收入的完税证明,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陈述其户口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能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会产生一定影响,造成抚养能力有所下降,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永盛建材公司在质证时不认可其签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且该投保单上没有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过被告永盛建材公司的依据不足,对于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承担。关于鉴定费用,保险条款上亦并未明确记载“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藕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5,359.76元,因被告永盛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实际支付给原告陈藕珍225,359.76元,支付给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陈藕珍负担332元,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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