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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4054石彩兰与张响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23民初40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石彩兰诉被告张响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张响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和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0.6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9900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2425.60元(40152元/年×20×14%)、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张响伍驾驶苏N×××××三轮汽车在泗阳县王集镇境内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响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响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张响伍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该以物价局指导价378元/支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该为4000元。

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响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7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响伍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在泗阳县王集镇境内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石彩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彩兰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响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彩兰无责任。

被告张响伍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石彩兰受伤后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9.94元。后原告转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肝脾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72.91元。

原告石彩兰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22.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78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彩兰10000元;二、被告张响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彩兰92026.85元。

原告石彩兰在治疗期间向江苏卫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4875元。

原告石彩兰还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1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5.60元。

原告石彩兰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在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彩兰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彩兰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石彩兰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原告石彩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石彩兰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在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石彩兰提供了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石彩兰提供的宿迁美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石彩兰,身份证号码,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我司上班),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石彩兰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石彩兰主张医疗费5640.60元(4875元+765.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泗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彩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12425.60元(40152元/年×20年×14%)、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原告上述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彩兰主张护理费9900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9900元护理费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彩兰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石彩兰上述损失共计154666.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向原告石彩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响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张响伍赔偿原告石彩兰44666.20元(154666.20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彩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响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彩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66.20元;

驳回原告石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响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二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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