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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14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夏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1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XXX路XXX号XXX室查看XXX室、XXX室厨房卫生间楼板渗水情况。被告极不配合,并进行隔窗辱骂,原告通知被告下午暂时停水检查,被告冲出屋内撕拉原告头发及领口,用力撞向折叠防盗门,致使原告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造成肩周炎。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2,918元、交通费71元、误工费8,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年终奖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05,915元;2、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后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8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无理谩骂被告,过错在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相互殴打的情况,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拉扯原告头发、撞向防盗门的事实。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被推到在地,被告也到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救治,发生了相关的治疗费用。在事发后,原告所受的骨折已经由工伤赔偿或公司保险赔偿。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是受害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本市XXX路XXX号XXX室,原告是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开门检查房屋漏水情况,被告未开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开门,争执中双方摔倒在地。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就诊,病例记载:左肩肿胀,压痛可及,活动受限。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门二路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在中心医院验伤,检验情况为:神清,一般可;左肩肿胀,压痛,传导痛阳性,活动受限;末梢血供好,无麻木。检验结论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多次至中心医院就诊;2013年8月28日至中心医院就诊,现金支付医疗费43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因故致左肱骨大结节处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事发后,石门二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我是英达莱物业的员工。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因为XXX路XXX号XXX室漏水的事情,我和施工队在XXX路XXX号XXX室处理事情,后来施工方发现XXX室也漏水,后来发现XXX室厨房楼板滴水,因为当时在XXX室夹板堵塞无法再往上看,于是我独自一个人前往XXX室查看情况。我到了XXX室门口敲了足足两分钟的门,但是业主一直不开门,只是打开厨房窗户和我说话,他告诉我‘你们物业因为楼下漏水的事情已经前后来过五次了,你今天还来干什么’,我对他说‘今天施工方检查后发现是你家漏水,所以一定要到你家看一下’,但对方始终不愿意开门,所以我对他说‘如果你不愿意开门,我只能让物业停了你家的用水,然后检查’,对方一听这话,就开门冲了出来拉住了我的衣领,我没有站稳,和对方一起摔在了地上,倒地前我的左肩撞到了408室的门框,当时我感到左肩十分痛疼于是报了警。警察问:“你和对方是否有矛盾?”原告答:“没有。”警察问:“今天你们是如何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告答:“对方拉住我的衣领,然后我们一起摔在了地上,倒地后,我压在了对方的身上。”警察问:“你们双方是否殴打过对方?”原告答:“没有。”警察问:“对方是否受伤?”原告答:“我不清楚。”警察问:“你目前是否有伤势?”原告答:“是的,经过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我的左肩肱骨延端粉碎骨折。”……

被告陈述:“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正在家中上厕所,这时有人敲门,听对方的声音,我知道是物业小华,他当时叫我开门说是要检查我家的楼板是否漏水。因为当时我正在上厕所,加之对方态度很不好,我就没有马上开门,等我上好厕所后,我来到厨房,隔着厨房的窗户和对方说话。期间,对方一直很用力地在敲门,之后小华还威胁我说‘你们居民就是靠我们物业的,有本事你以后不要来找我’,‘你如果不开门,我下午就断你家水,断你家电’。我听了这些话之后很气愤,于是打开了房门,站在门口,和对方争论起来,在争执中小华推了我一下,我情急下拉住了对方的衣领,并向后倒了下去,小华也压在了我的身上。之后我们就被周围邻居和物业工作人员拉开了。”警察问:“小华的具体身份?”被告答:“他是我们居住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具体姓名我不清楚。”警察问:“今天小华前往你家的目的是什么?”被告答:“因为楼下有漏水现象,物业是上门来进行检查的。”警察问:“那你为何拒绝开门接受物业检查?”被告答:“因为当时我正在上厕所,不方便开门,而且之前物业曾经来过两次,但是并没有检查出任何情况。加之,当天对方态度很不好,所以我开始并没有开门。”警察问:“你和小华是否有矛盾?”被告答:“没有。”警察问:“为何会和对方发生争执?”被告答:“因为对方威胁我,声称要断我家的水、电。”警察问:“你和小华是否有肢体冲突?”被告答:“因为楼道比较窄,我们可能有互相碰到,但是我们没有互相打对方。”警察问:“小华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被告答:“可能是我们一起倒地后,他自己撞到的,我没有打过他。”警察问:“你是否有伤?”被告答:“经过长征医院检查,我现在血压很高,我之前没有高血压的症状,但是没有其他伤势。”……原、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上海英达方物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处(工程领班);劳动报酬为每月2,1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聘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单、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退休人员聘用协议、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史卡、工资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误工费(包括年终奖损失)为1,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作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至被告处要求开门查看房屋漏水情况,被告理应积极配合;然被告起初并未开门配合;被告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关于在争执中谁先动手,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但对于被告抓住原告衣领后双方摔倒这节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当日原告至中心医院就诊及验伤,均记载左肩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虽然双方在争执中没有互相殴打的行为,但从事件发生的一系列过程、双方摔倒及此后原告就诊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左肩受伤是在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的。即使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左肩受伤,且所受伤害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事件发生过程,如双方能保持克制、冷静,不至于引发摔倒致伤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关于赔偿范围,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结合原告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20*0.1),应计入赔偿范围。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80.10元,其中原告2013年8月28日在中心医院就诊现金支付医疗费4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就诊的医疗费2,437.1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经进行过保险赔偿,由于该部分医疗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找到相关单据原件后依法另行主张。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元,因出租车发票记载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无法对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4、误工费及年终奖损失。双方均认可原告误工费(包括年终奖损失)为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计入赔偿范围。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30元/日*50日)。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目前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综合受伤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赔偿范围计90,419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计54,251.4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属合理的成本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考虑纠纷起因及过错程度,确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可以弥补其精神所受伤害,其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251.4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原告夏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9元,由原告夏某承担人民币483.60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7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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