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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7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邢庆荣与冯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3753号

审理经过

原告邢庆荣诉被告冯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冯善伟,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善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为361969.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善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体育场西小胡村处时,与原告邢庆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邢庆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庆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十分危重,虽经治疗仍未痊愈,落下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善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其他问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后,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善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体育场西小胡村处时,与原告邢庆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邢庆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2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善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庆荣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庆荣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6年月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枕叶脑内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4.大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创伤性休克,6.左侧9、10肋骨骨折,7.左侧眶内壁骨折,8.右眼内侧软组织裂伤,9.左侧内腔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隐匿性损伤待排。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善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000元。

本院认为

2016年1月25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邢庆荣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鲁金司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邢庆荣遭车祸致右颞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了血,双眼外伤(右鼻泪管断裂),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股骨外侧髁、胫骨干及风外侧髁骨挫伤并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内副韧带撕裂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6年5月16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邢庆荣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邢庆荣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9.1a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庆荣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邢庆荣构成Ⅸ级伤残。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鲁金司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至盲目4级,没有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5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邢庆荣的伤残程度进行再鉴定,并作出“济中医院司法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邢庆荣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庆荣颅脑损伤,双眼外伤现遗留右眼视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经手术缝合治疗后,现面部疤痕遗留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部多发骨折、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5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邢庆荣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中医院司法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6号”《非医保用药数额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庆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实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合计4996.22元。

被告冯善伟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两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机动车免责条款”以书面明确告知被告冯善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善伟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3”小型轿车车型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善伟与原告邢庆荣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庆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作为鲁H×××××3”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冯善伟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及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32884.1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诊费2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4996.22元。被告冯善伟质证意见,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同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13元。经质证,原告邢庆荣、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病员检查证明,记载会诊费2000元非正式收款票据且无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30884.15元;对被告冯善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冯善伟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医疗费为2841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邢庆荣非医保用药费用4996.22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邢庆荣医疗费30884.15元,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4996.22元,余额25887.93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面部整容30000.00元,共计45000元(若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保留诉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8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日期264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折合每天86.42元计算,误工费为22814.8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其他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在邹城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日期66天,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日期23天,共计89××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主张其在邹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日期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其女儿赵秀敏、儿子赵猛,两人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费为13395.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6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日期89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在邹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其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日期需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50元(计算公式70元×66天×2人+70元×23天=10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中医院司法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颅脑损伤,双眼外伤现遗留右眼视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经手术缝合治疗后,现面部疤痕遗留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部多发骨折、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提供原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系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及伤残指数26%计算为164,0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4,0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67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过高,大部分交通费记载时间是是在出院后的。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评估书一份,证明宝悦电动自行车损失1031.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424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鉴定费杜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冯善伟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24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打字复印100.00元。经质证,被告冯善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项合计4340元;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善伟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邢庆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已达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59297.15元(其中被告冯善伟垫付28413元、非医保费用4996.22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164,03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40元,共计246,122.1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邢庆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36,885.93元;余额9236.22元属保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冯善伟承担。被告冯善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13元、已给付原告款700元,共计29113元,扣除被告冯善伟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共计9236.22元,余额19876.78元,扣除被告冯善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556元后,仍余额15320.78元,应返还给被告冯善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3”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庆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885.9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邢庆荣款221565.15元、支付给被告冯善伟款15320.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4元,由原告承担2148元,被告冯善伟承担455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计入赔偿款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爱国

审判员陈庆存

人民陪审员李怀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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