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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孙新焦与刘照森、付世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新民初字第5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新焦诉被告刘照森、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7日原告孙新焦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9月2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新焦肝破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4跖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1月7日原告孙新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17456.52元,并申请追加王双波、付世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刘照森、付世上、王双波之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刘瑞利、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8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孙新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6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新焦误工期限为365天-20天+(60-90天)。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刘照森、付世上、王双波之委托代理人刘瑞利、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3时25分许,孙新焦驾驶豫H×××××/HN978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红星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87KM+800M处东幅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刘照森驾驶的低于道路标明最低时速的豫G×××××/G563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翻入东侧沟内,造成孙新焦、李红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4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9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照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家人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0955.69元,后变更为232880.64元。原告孙新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新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伤残鉴定书一份;4、事故财损清单一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票据1张,门诊治疗票据1张,门诊护理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票据1张,外购人血白蛋白、优思弗、清肝利胆口服液、氟康挫氯化钠注射液等票据一份,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一份;7、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部票据1张,门诊治疗票据2张,能全素票据11张,冲管水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第二次住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第三次住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8、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鉴定检查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双波和付世上,有车主有挂靠协议,已提交。事故车投有保险。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1、车辆入户协议书一份;2、保单四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间接费用。本次事故还导致李红星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

被告刘照森、付世上、王双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百分之三十计算,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在交警队原告已经领走30000元。被告刘照森、付世上提供证据材料有:1、安通公司证明一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应为李红星预留限额。证据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前未能见到鉴定书,申请一周时间回去请示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无名氏、两张没有填写姓名,对这四份票据有异议,不应支持。对80768.5元的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未显示被护理人员的姓名,医疗机构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对白蛋白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显示用药人姓名,不能证明这些药物用于治疗原告的病情,且原告未能提供需要院外购药的证明材料。对2012年10月19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无异议,但对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而该证明出具时间晚于出院时间半年之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外购白蛋白药物的证明材料,对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注明原告医疗费合计80768.5元,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36238.47元,自费项目为7807.88元,因此应当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已经报销的和自行承担费用。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原告还患有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我们认为这些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这些病症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系出现梗阻性黄疸而转院治疗,我们认为梗阻性黄疸与本次事故无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因治疗此疾病而产生的费用,该出院证显示原告系在2012年11月21日出院,但其病历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出院证和病历的出院时间明显不符,且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显示其转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因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住院47天和出院时间2012年12月5日错误。对于2013年4月1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已经出院半年,该证明上写原告需使用大量人血白蛋白,不应采纳,应提供住院期间需要的证明。对病历有异议,出院时间和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对于38470.04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院外购买白蛋白等药物6934元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证明材料,原告在焦作住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而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并非在住院期间,因此不应采纳。对武陟县大康医药超市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在河南省内已经禁止使用,发票联上不显示用药人姓名、购买药物的名称、具体开票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5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此时原告已经出院两个多月,而该证明中注明原告需使用白蛋白,应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的证明。对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印证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中显示的出院时间错误。对于姓名为郑二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金额104元,这张票据不是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于金额为158748.31元和金额为1151.69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原告治疗梗阻性黄疸而支付的费用。对于购买能全素的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该药品的证明,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红色发票河南省已经禁止,且没有付款人姓名。证据6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证据7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是复印件,且数字看不清,应提供原件或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间接损失。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刘照森、付世上、王双波认为路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他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中门诊护理票据1张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照森、付世上、王双波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3时25分许,孙新焦驾驶豫H×××××/HN978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红星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87KM+800M处东幅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刘照森驾驶的低于道路标明最低时速的豫G×××××/G563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翻入东侧沟内,造成孙新焦、李红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4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9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照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星无责任。2013年9月2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新焦肝破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1-4跖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10元。2014年7月6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新焦误工期限为365天-20天+(60-90天),鉴定费604.5元。孙新焦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胰瘘、左股骨骨折、左足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1190.70元。2012年10月19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修补术后+胰腺挫伤引流术后)、胰瘘并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足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阻塞性黄疸,花费医疗费38470.0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优思弗、清肝利胆口服液、氟康挫氯化钠注射液等花费6934元。2012年11月21日又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肝胰损伤引流术后,花费医疗费159917.82元,外购能全素花费1280元。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肝胰损伤后胰瘘,花费医疗费29762.63元。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肝胰损伤后胰瘘,花费医疗费106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世上、王双波已支付原告孙新焦各项费用30000元。豫H×××××/HN978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10832元,含波形钢板护栏8米5600元、护栏立柱5根1000元、轮廓标2个500元、防阻块6块132元、拦水带20米2400元、砼硬化路肩10平方米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照森与孙新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新焦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孙新焦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30%。因豫G×××××/G563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实际车主为付世上、王双波,刘照森为付世上、王双波司机。故刘照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付世上、王双波承担。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G563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孙新焦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6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30元=4980元,营养费166天×10元=1660元,误工费按运输业年收入标准44421元计算405天,44421元/年÷365天/年×405天=49289.06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天36.23元计算,166天×36.23元/天=6014.1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孙新焦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10832元,鉴定检查费1314.50元(710+604.5)。因豫G×××××/G5631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9000元[其余1000元按比例赔偿给(2014)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红星],误工费49289.06元,护理费6014.18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91644.0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086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财产损失8832元)×30%=97227.64元。被告付世上、王双波应承担部分为鉴定检查费1314.50元×30%=394.35元。对被告付世上、王双波已支付原告孙新焦各项费用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检查费394.35元及诉讼费3500元,下余26105.65元不再退还,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付世上、王双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孙新焦部分为97227.64元-26105.65元=71121.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新焦各项损失91644.06元。

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新焦各项损失71121.99元。

三、驳回孙新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付世上、王双波承担3500元,孙新焦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李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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