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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吕少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陈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3民终29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少军、陈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吕少军评定伤残时内固定存在,内固定位于制动关节处,必然影响肢体活动,鉴定机构在治疗未终结,以活动度受限评定伤残,同时认定吕少军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明显错误。2、吕少军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但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吕少军也没有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一审按每月5800元认定护理费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吕少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森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吕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22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陈森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307河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970m处,与对向吕少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击,致吕少军受伤,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吕少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2015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为:“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吕少军住院45天的各项损失如下(扣除先行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责险按70%责任赔偿):医疗费139329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4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463元。”该次调解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45天计算。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少军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共计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认为吕少军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吕少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249.3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782.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财产损失1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8.48元。吕少军主张再次取出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2015年12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少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95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少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9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55元。吕少军各项损失共计166547.98元,因陈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少军应负事故30%责任,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368元,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内赔偿43601.59元。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吕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147861.59元。二、驳回吕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主要为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以及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等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问题。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少军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共计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认为吕少军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以上鉴定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在吕少军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就其观点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错误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确定吕少军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吕少军伤情。

2、关于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吕少军提供了其子吕允坤与丰县忆浮年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因护理父亲吕少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吕允坤减少的收入,支持护理费不超出合理范围,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汤孙宁

代理审判员孙守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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