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亭兴民初字第08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钱玉桂与孙涯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亭兴民初字第0829号

审理经过

原告钱玉桂与被告孙涯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天平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桂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孙涯清、天平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玉桂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lO分,孙涯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墩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青墩高速口南l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线钱玉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导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钱玉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钱玉桂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胸骨骨折、右侧第1、左侧第l、2、3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2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第14015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涯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桂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孙涯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0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647.60元、残疾赔偿金15909.6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32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三轮车和衣物),合计122051.26元,另鉴定费2344.50元,共计12439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涯清辩称:我没有垫付款,其余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3、对伤残的赔偿金系数应是12%,医疗费申请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误工费不认可,超过误工年龄,且原告没有工作。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17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期限的标准均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是6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lO分(天气:阴),被告孙涯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墩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青墩高速口南l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线钱玉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导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钱玉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钱玉桂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胸骨骨折、右侧第1、左侧第l、2、3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同年2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4015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涯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桂无责任”。同年2月11日,钱玉桂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玉桂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钱玉桂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钱玉桂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村*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孙涯清,该车由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钱玉桂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玉桂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涯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桂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垫付款数额的确定。因原告钱玉桂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确定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的垫付款为医疗费10000元。

(四)关于受害人钱玉桂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59648元(精确到元,下同。盐城市急救中心280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59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0764元。

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5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仓清玉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村七组,且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10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1943年10月27日出生(已满71周岁),系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村居民,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11)年×0.12×13598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6783元。

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00元。

上述(1)至(9)项合计98247元。另,鉴定费2344.5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6783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47483元。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孙涯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孙涯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天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孙涯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0764元,即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50764元。3、被告孙涯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涯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桂37483元(伤残损失费36783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7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桂50764元,合计88247元。

二、被告孙涯清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钱玉桂88247元(收款人:钱玉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青墩分理处,帐号:62×××77);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钱玉桂负担128元、被告孙涯清负担882元;鉴定费2344.5元,由被告孙涯清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孙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剑

审判员陆小暐

代理审判员孙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